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坤、張得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8號、第4970號、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明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得恩犯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㈠證人即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被告張得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得恩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謝明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與綽號「阿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4至6所犯,與被告張得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以及犯罪事 實欄二㈡之各次行竊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2次單一竊盜行為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明坤上開所犯6次竊盜罪、張得恩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 第1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張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 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均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謝明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張得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明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析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雖供稱將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物已將之變賣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15、16頁),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採原物沒收原則,另考量被告謝明坤與「阿銓」之分工情形相當,且「阿銓」並未到案說明,因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明坤應與「阿銓」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明坤所犯 附表編號1、2各罪項下,按二分之一之平均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係供稱業將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其獲得25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11頁), 審以其所述之變價金額與告訴人吳可威所陳述之失竊財物價值6,800元相差非鉅(見同偵卷第24頁),因認被告謝 明坤所供變賣情節堪可採信。爰採沒收變價所得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謝明 坤犯罪之變價所得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析述如下: 告訴人念家琮、吳冠衡(見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21-26頁)、周柏堯、古耘謦、黃怡雯(見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卷第17-26頁)陳述其等失竊財物價值各為3,000元(念家琮)、7,200元(吳冠衡)、5,000元(周柏堯)、2,400元(古耘謦) 、8,500元(黃怡雯),合計26,100元,與被告謝明坤於偵訊 時供稱變價所得1萬多元,相差頗鉅,故採原物沒收原則, 另考量被告謝明坤、張得恩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相當,因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明坤應與張得恩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 犯附表編號4至6各罪項下,按二分之一之平均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潘秉勝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明坤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版紅神龍模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⒉ 詹茗翔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明坤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版正版景品公仔模型玩具(航海王一番賞)」、「航海王正版一番賞」、「Re:重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一番賞」各1只(價值共計10,488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 吳可威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明坤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念家琮 吳冠衡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㈠謝明坤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尼熊存錢筒」1只(價值3,000元)、「野獸國湯姆貓50公分存錢筒」、「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B賞公仔」、「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各1只(價值共計7,2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張得恩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尼熊存錢筒」1只(價值3,000元)、「野獸國湯姆貓50公分存錢筒」、「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B賞公仔」、「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各1只(價值共計7,2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⒌ 周柏堯 古耘謦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㈠謝明坤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紅神龍模型公仔」1只(價值5,000元)、古耘謦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七龍珠布羅利A賞模型公仔」1只(價值2,4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張得恩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紅神龍模型公仔」1只(價值5,000元)、古耘謦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七龍珠布羅利A賞模型公仔」1只(價值2,4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⒍ 黃怡雯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㈠謝明坤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公仔3只(價值8,5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張得恩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公仔3只(價值8,50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得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阿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7時2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 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潘秉勝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商品「日版紅神龍模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由謝明坤駕車搭載「阿銓」離去。 ㈡於113年2月18日7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客聯盟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詹茗翔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商品「日版正版景品公仔模型玩具(航海王一番賞)」、「航海王正版一番賞」、「Re:重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一番賞」各1只(價值共計1萬488元),得手後旋由謝明坤駕車搭載「阿銓」離去。 ㈢於113年2月18日7時43分許,由謝明坤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 載「阿銓」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萬象選物販賣機店,由 謝明坤在場把風,「阿銓」則徒手竊取吳可威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商品「七龍珠神龍公仔」1只(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由謝明坤駕車搭載「阿銓」離去。 二、謝明坤另與張得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坤駕駛懸掛他車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張得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7日1時2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屁貓樂園 選物販賣機店,由謝明坤在車上把風,張得恩則下車徒手竊取念家琮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維尼熊存錢筒」1只(價 值3,000元)、吳冠衡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野獸國湯姆 貓50公分存錢筒」、「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B賞公仔」、「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各1只(價值共計7,200元),得手後旋由謝明坤駕車搭載張得恩離去。 ㈡於113年4月17日4時49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由謝明坤在車上把風,張得恩則下車徒手竊取周柏堯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七龍珠紅神龍模型公仔」1只( 價值5,000元)、古耘謦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七龍珠布 羅利A賞模型公仔」1只(價值2,4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 上開公仔放置於謝明坤駕駛之車輛上。 ㈢嗣張得恩旋於113年4月17日4時50分許,徒步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怡雯放置在機臺上方 之商品公仔3只(價值8,500元),謝明坤則持續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旋由謝明坤駕車搭載張得恩離去。嗣經潘秉勝、詹茗翔、吳可威、念家琮、吳冠衡、周柏堯、古耘謦、黃怡雯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潘秉勝、詹茗翔、吳可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念家琮、吳冠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柏堯、古耘謦、黃怡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告 張得恩於警詢時之自白,㈢告訴人潘秉勝、詹茗翔、吳可威、念家琮、吳冠衡、周柏堯、古耘謦、黃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㈣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夾客 聯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萬象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8張與現場照片3張、遭竊「七龍珠神龍公仔」照片1張、被告謝明坤衣著與監視器影像對照圖1張,㈤屁貓樂園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遭竊「維尼熊存 錢筒」、「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B賞公仔」、「野獸國湯姆貓50公分存錢筒」照片各1張,㈥基隆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4張、被告張得恩衣著與監視器影像對照圖1張,㈦基隆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 張,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謝明 坤、張得恩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共犯: 1、被告謝明坤與「阿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條競合: 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取告訴人念家琮、吳冠衡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商品之舉,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取告訴人周柏堯、古耘謦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商品之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㈣罪數: 1、被告謝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涉之3次竊盜罪嫌, 以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涉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張得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涉之3次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被告張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謝明坤、張得恩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其等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2月、7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日版紅神龍模型」、「日版正版景品公仔模型玩具(航海王一番賞)」、「航海王正版一番賞」、「Re:重 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一番賞」、「七龍珠神龍公仔」各1只 ,為被告謝明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維尼熊存錢筒」、「野獸國湯姆貓50公分存錢筒」、「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B賞公仔」、「野獸國史迪 奇存錢筒」、「七龍珠紅神龍模型公仔」、「七龍珠布羅利A賞模型公仔」各1只及告訴人黃怡雯遭竊商品公仔3只,為 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