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玉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毀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被告診斷證明書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本身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次以於網路上公開發文之毀謗騷擾舉動,行為態樣同一、所侵害之告訴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周惠玲之鞋櫃3個及機車1台,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所犯加重毀謗及毀棄損壞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及第81頁),正值中年,當知悉與人相處交往應保持理性並尊重他人意願,然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言行,而對告訴人A男有違反 法律之騷擾行為,致告訴人A男名譽受有損害,又其前往告 訴人周惠玲住處毀損物品之舉動,侵害告訴人周惠玲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顯然影響告訴人A男及周惠玲日常生活,殊值 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行為情狀,併考量被告所陳自身健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第81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男及周惠玲之行為時間序列、手 段、罪質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然認罪並經由律師表達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前已原諒 被告多次、卻仍再犯,不想跑法院、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刑度請法院處理,希望盡速結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本院113年8月16日及21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 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守及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K112019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前為男女朋友。詎兩人分手後,甲○○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甲○○」帳號,發表如 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文字內容貼文,並將貼文觀看權限設定為公開,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男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A男實施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A男與友人周惠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先將周惠玲之鞋櫃3個徒手破壞後,接著又將周惠玲停 放在住處地下室之機車推倒,致令前開鞋櫃3個及周惠玲之 機車左煞車、車殼破裂而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惠玲。二、案經A男、周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 4 社群軟體臉書「甲○○」帳號貼文截圖畫面3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 5 告訴人周惠玲之機車、鞋櫃遭毀損照片1組、宏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破壞告訴人周惠玲之鞋櫃3個,又將告訴人周惠玲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車殼左側破裂、後煞車線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A男加重誹謗、跟蹤 騷擾,請論以較重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在臉書上對A男加重誹謗3次,乃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周惠玲之鞋櫃3個及機車1台,亦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11月25日 11月底BA000-K112019教練就要飛去日本教滑雪……(略) #最重要的一點那天一起玩3P好刺激 2 111年12月12日 永遠被男人蒙騙不知道強勢的女人不會好過的對我來說沒什差過好自己的生活對她是很大的大擊,這是她上輩子欠BA000-K112019的老天自有安排,60幾歲的男人看懶覺還能動幾年 #偷吃的男人一輩子都改變不了的等這看吧 3 112年2月27日 就有女人不知自己男人做什麼事,妳的BA000-K112019教練3P刺激耶!妳也可以感受一下叫女兒一起來3P,說不定妳女兒愛上也說不定,母女輪流搶這要啪啪...爽快感,去日本跟炮友拍照留念,除非BA000-K112019教練懶覺動不了,炮友永遠都會存在,妳也不會知道,兩位教練同住一起,都會有性需求不用想也知道,男人都下半身思考,長相不重要啪...啪...爽就好妳也管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