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兆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 、3246、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19、6359、7986、79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961、4751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門號換現金-專業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並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向林政凱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林政凱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政凱,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當日未實際交付金錢); (二)向王柔錞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王柔錞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王柔錞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王柔錞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47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向林煊旦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未來可做結婚基金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林煊旦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四)向蔡佳雯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蔡佳雯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蔡佳雯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五)向洪文福佯稱:因為香港籍,無臺灣金融帳戶,需要臺灣金融帳戶才能開美容店云云,致洪文福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洪文福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六)佯裝為郁惠芳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郁惠芳佯稱:目前急需借款云云,致郁惠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七)向簡群展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請協助找店面云云,致簡群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簡群展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八)向徐玉梅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徐玉梅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政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柔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煊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七)告訴人蔡佳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資料。 (八)告訴人洪文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九)告訴人郁惠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簡群展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十一)告訴人徐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服務 代碼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3個本案門號(SIM卡,申辦日均為112年11月24日)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至(八)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卻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出賣所申辦之門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販賣之門號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辦門號收取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門號而獲得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