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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建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5行「張建生僅於102年8月21日、9月20日各繳納3028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怡富公司仍為本案車之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華當鋪,將本車質押予建華當鋪,而借得3萬5000元。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12月30日,並未付款贖回本案車,該車遂為建華當鋪取得,張建生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本案車已於103年1月8日由 建華當鋪出售予他人)。怡富公司其後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且未能尋獲本案車,始知上情。」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張建生僅於102年8月21日、9月20日各繳納3028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怡富公司仍為本案車之所有權人,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2年9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華當鋪,將本案車質押予建華當鋪,而借得3萬5000元。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12月30日,並未付款贖回本案車,該車遂為建華當鋪取得,張建生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本案車已於103年1月8日由建華當鋪出售予他人)。怡富公司其後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且未能尋獲本案車,始知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建生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於103年1月8日過戶予建華當鋪後,復於同日再過戶予賴○慧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9月1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2017594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9-61頁)。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目前之車主賴○慧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或賴○慧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等情事,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賴○慧諭知沒收本案機車。

㈢另按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之物拿去典當,典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上開他字卷第39頁當票、第80頁訊問筆錄),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3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業就被告未繳足之價金部分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66,616元暨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故於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得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3號
  被告 張建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順利機車行(設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1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萬2672元,計分24期,張建生應自102年8月23日起
    ,按月繳納3028元直至全數繳納完畢為止。張建生僅於102
    年8月21日、9月20日各繳納3028元,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款,
    明知於分期款繳清前,怡富公司仍為本案車之所有權人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9月
    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華當鋪,將本車質押予
    建華當鋪,而借得3萬5000元。並於流當末日之102年12月30
    日,並未付款贖回本案車,該車遂為建華當鋪取得,張建生
    遂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本案車已於103年1月8日由  建華
    當鋪出售予他人)。怡富公司其後屢經催討未獲付款,且未
    能尋獲本案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建生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怡富公司提出之被告
    持有95年11月20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過戶申請
    書、本案車行車執照、本案車換照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
    繳款本息表、被告典當資料、建華當鋪提供之當票、新北市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被告
    歷年換發國民身分證資料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3萬5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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