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而毀損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損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號被 告 李俊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不耐等候電梯,憤而腳踢該 處1樓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2號電梯門,致電梯外門板凹陷變形,並以手扳動電梯門板,使門板機件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 二、案經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濬縈、總幹事廖子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華警詢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廖子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腳踢電梯門,旋又以手扳動電梯門 4 現場照片、威碩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梯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