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揚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27、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4700元、錢箱1個、鎖頭7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駱譽、劉俊銘、陳治嘉、洪聖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多筆案件於偵查、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4700元、錢箱1個、鎖頭7個,未據 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作案之自備公版鑰匙1把,因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27分、6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1樓「玖捌柒選物販賣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駱譽所有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內零錢箱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錢箱1個(價值共計1,000元)、鎖頭2個(價 值共計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駱譽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號】。 (二)於112年7月13日8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巴黎站 前」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劉俊銘所有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內零錢箱硬幣約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劉俊 銘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三)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神 夾奇航」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陳治嘉所有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硬幣約2萬元、鎖頭2個(價值共計1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治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27 號】。 (四)於112年11月23日0時33分、1時27分、1時28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所」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洪聖哲所 有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硬幣約1萬7,700元、鎖頭3個(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洪聖哲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04 號】。 二、案經駱譽、劉俊銘、陳治嘉、洪聖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譽、劉俊銘、陳治嘉、洪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