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采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仍至告訴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店消費,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逕行離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銷售員,在新光三越發傳單,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又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 告 陳采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交易習慣,至餐廳消費完畢後即應付費,而其並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藏壽司基隆店」點 選壽司16盤(價值共計新臺幣640元),致該店店長黃映慈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上開費用而提供上開餐點,待陳采璇食畢上開餐點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黃映慈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映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