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內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文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茲審酌被告王文俊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告訴人前已告誡過被告不得擅自拿取店內物品,顯見被告已有不佳紀錄經驗之犯行,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 告 王文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寶寶遊樂園電玩店」內 ,徒手竊取王美華所有、放置在樓梯下方置物空間之木製長梯1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王美華發現上開長梯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王美華所有上開木製長梯1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已告誡過被告不得擅自拿取店內物品,被告亦知悉其所稱之「三太子」並無管領持有上開店內物品之可能,仍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自上開店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木製長梯1把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木製長梯1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木製長梯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