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亦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亦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亦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所接觸者僅有陳唯霆1人,且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僅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領款工作,其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則其對於該詐欺成員究係由多少人參與、係由陳唯霆或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柯綉碧施用詐術、各自分工及手法為何等情,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確有所知悉,或能加以預見,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3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雖有親自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之行為,然僅抽取千分之一報酬即499元,應僅就此部 分宣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 告 張亦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昇為亦成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克事主」、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陳智聖」、「陳坤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日,由張亦昇提供亦成罡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成員收受詐欺者轉帳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帳號,向柯綉碧佯稱:有穩定 獲利之投資標的並須繳交入會費,邀請柯綉碧至「富盈金投」投資平台登記會員,將投資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由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綉碧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至陳呂美珠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呂美珠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將陳呂美珠帳戶內含其餘不詳款項在內之48萬元轉匯至洪彥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彥愷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又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將洪彥愷帳戶內 含其餘不詳款項之4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張亦昇再依「陳智聖」指示,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49萬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陳坤忻」,從中賺取千 分之一報酬,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柯綉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綉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亦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柯綉碧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嗣依「陳智聖」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49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與「陳坤忻」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未作任何查證,亦無法提供「陳智聖」、「陳坤忻」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⑷證明「陳智聖」、「陳坤忻」係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綉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5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陳呂美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洪彥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款向之金流流向。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臨櫃以現金取款49萬9,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麥克事主」及「陳坤忻」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陳老闆」(即「陳智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及其多次提領行為之原因有所矛盾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12號函 證明本案帳戶截至函覆日止,均無被設為警示紀錄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麥克事主」、「王雅苑富地金融」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智聖」、「陳坤忻」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