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農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農家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農家為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即立和順商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上開店面,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該店之電表箱封籤後(涉犯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線1S及2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戴農家則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新臺幣【下同】46萬4,050元之不法利益(初步原估算為79萬3,439元,嗣經更正為46萬4,050元)。嗣因台電公司收受檢舉,派員會同警方於112年3月29日,至該店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戴農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戴農家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詐欺得利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46萬4,050元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本件從輕量刑,易科罰金,給我緩刑機會,訴書所載的金額是台電計算錯誤,台電重新檢查並核算的金額為46萬4千50元,我很後悔,引以為戒,不 會再做了,其他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5頁、第58至64頁】,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請鈞院考量被告認罪,也和解填補損害,請看被證二第二頁,台電已收到全額清償,本件本來可以緩起訴,但地檢署時,調委會比較晚寄出調解筆錄,檢察官未收到調解筆錄,才把被告起訴,請庭上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本件已填補損害,不用諭知沒收,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是台電計算錯誤,台電重新檢查並核算的金額為46萬4千50元,此部分已全部繳清,被證一是開票, 後來改用現金繳清,所以台電把票還給我們了,台電有開立清償證明給我們,就是被證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48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至64頁】,核與告發人鄭恕於112年06月19日警詢時、112年12月06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75至77頁】,並有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被證1之基隆市仁 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被證2之同 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 張及其註記全數繳清各1件【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47至48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蔡曉禎(電號:00-00-0000-00-0)之違規用電情形圖示及說明、戶名為立和 順商行(即被告戴農家)之電費表及用電資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基稽字第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檢查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立和順商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電資料表(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基隆字第1131060153號函及附件: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49至57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㈡玆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生活所需,竟利用上開方式生活所需,竟利用詐欺得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被證2之同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 張及 其註記全數繳清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4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很後悔,引以為戒,不會再做了,我跟太太住一起,有三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及養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我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業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日日心安理得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宜早日改過勿貪小錢損大錢之心存僥倖,就從現在當下腳踏實地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存錢,這樣的自我規律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被證2之同上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4 張及其註記全數繳清各1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很後悔,引以為戒,不會再做了,我跟太太住一起,有三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及養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我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 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從善,切勿再犯,且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所謂轉禍為福也,職是,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永無惡曜加臨,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勿損人不利己,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本件從輕量刑,易科罰金,給我緩刑機會,訴書所載的金額是台電計算錯誤,台電重新檢查並核算的金額為46萬4千50元,我很後悔,引以為 戒,不會再做了,其他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至64頁】,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請鈞院考量被告認罪,也和解填補損害,請看被證二第二頁,台電已收到全額清償,本件本來可以緩起訴,但地檢署時,調委會比較晚寄出調解筆錄,檢察官未收到調解筆錄,才把被告起訴,請庭上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本件已填補損害,不用諭知沒收,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是台電計算錯誤,台電重新檢查並核算的金額為46萬4千50元,此部分已全 部繳清,被證一是開票,後來改用現金繳清,所以台電把票還給我們了,台電有開立清償證明給我們,就是被證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第48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至64頁】,亦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被證2之同上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4 張及其註記全數繳清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職是,上開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被證2之同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張及其註記全數繳清各1件,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毋庸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爰 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