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亨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亨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亨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亨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繼承其父鍾隆發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本棟房屋為5層,本建物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 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坐落於同段第1279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為31/186),主要用途為工作室。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明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案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作室,建築物使用類別為C類即工業倉儲類 ,並為C2組別,係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之場所,並非可供長期住宿使用之H類之H2組, 欲變更為H2組時,應檢討通風、日照及採光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委請加盟為中信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之頂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頂真公司)人員蔡逸軒協助銷售,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況調查表」一一詢問被告,於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 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時,答稱「否」,由蔡逸軒勾選「否」後,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蔡逸軒遂將此案攜回頂真公司,由該公司職員蘇怡文彙整相關資料,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經頂真公司總經理林文傑核閱後上架銷售。㈡告訴人吳曉如與其夫彭建清對本案房屋頗有興趣,且言明購入後將做為長期住宿使用,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需求,仍未說明本案房屋係工作室,不能做長期住 宿使用,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與被告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購入本 案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12日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屋款,本案房屋遂於 111年11月10日登記為告訴人彭建清所有。告訴人2人遂遷入本案房屋居住,惟本案房屋2樓住戶陳文卿見告訴人2人遷入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做為長期住宿使用,遂 告知本案房屋為工作間,不能做為長期住宿使用,告訴人2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逸軒、林文傑、蘇怡文、陳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項、不動產說明書況調查表、本案不動產於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本案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築法第73條摘要内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上述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表、上述辦法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證人蔡逸軒與被告聯繫之訊息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為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起初是我交出建物謄本給仲介,請仲介代為銷售,也照著仲介勾選的地方去簽名,我相信仲介的專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逸軒、林文傑、蘇怡文、陳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三所載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證人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況調查表」詢問時,於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 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時答稱「否」,由證人蔡逸軒勾選「否」後,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惟證人蔡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是土地分區的欄位,以使用分區來說,那邊的土地是住宅區沒錯」 、「以欄位來說,使用分區是住宅區,是土地」、「(你的意思是這個欄位是針對土地?)是。分區的話是土地,今天糾結的是在建物的部分」等語。由該「不動產說明書況調查表」之文字記載,其詢問之問題為「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即「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位屬「工業區」、「商業區」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其他分區」,故該問題為詢問「土地」之「使用分區」而非「建物」,此與證人蔡逸軒之證述相符。而本案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24、177頁),是被告回覆證人蔡逸軒之內容與建物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相符,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使用類組固確實為「工作間(C-2)」, 惟被告自陳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予頂真公司,故頂真公司顯已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又證人林文傑即頂真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蔡逸軒製作之文件中,頂真公司曾於109年8月7日即查詢本 案房屋之建物標示,其上註明主要用途為「工作室」,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65頁)。另證人蔡逸軒曾於本案房 屋買賣契約簽約前傳送訊息予被告:「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 2.權狀 3.印鑑證明(可後補)及印鑑章 4.授權書( 可後補)5.一千元執筆費」(見同上卷第103頁),而一般 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均需賣方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至遲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已可由權狀上知悉本案房屋使用類組為工作間。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頂真公司亦已自行查詢本案房屋之建物標示,告訴人2人更可於 簽約時親自查閱權狀,故被告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組為工作間一事已盡充分告知義務,並未隱瞞或虛偽提供資料,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家從建商買到,我父親住到我繼承,我們都是這樣住下來,我也不曉得工作室不能住…… 我在裡面也住了2、30年」等語,證人陳文卿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你住在那邊多久了?)從房子建好,大概民國80年我就住在該處」、「(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地下室只能當做避難室」、「(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情?)我是後來被告進來住以後」等語;而本案房屋於被告委託頂真公司出售時之現況為4房2廳2衛浴,有隔 間,其內客廳、餐廳、廚房、臥室、浴室、洗衣間均裝璜完整,室內乾淨整齊且有許多生活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95至203頁)明顯可見係供 人做為住宅使用。綜觀被告及證人陳文卿上開證明,可見被告確實居住在本案房屋內多年,且被告及證人陳文卿多年以來均不知悉該處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該處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仍向告訴人2人詐稱可做 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存在。 ㈤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室(C-2)並非 不得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H-2),惟需符合上 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日照、採光等項目(見112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31至36頁),是本案 房屋若符合上開規定,仍可做為住宅使用。告訴人彭建清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請建築師看能否變更使用分區,但回覆是無法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對告訴人2人詐術之實施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 ,無從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