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佳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 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於新北市○○區○○○路0 0號B2地下室,趁丙○○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 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件古物( 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乙○○明知甲○○所 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陸續於: ㈠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乙○○陪同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下 稱山海經公司)後,由甲○○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甲○○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 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 ㈡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丁○○(乙○○之配偶,其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乙○○、甲○○,前往上開 山海經公司後,乙○○叫丁○○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借給甲 ○○,由甲○○持丁○○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 丁○○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 ㈢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乙○○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文物公司),乙○○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借給 甲○○,由甲○○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 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 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 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 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 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 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乙○○所為,既然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杜靜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沈泳翔於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2份、東方文物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 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搬運、媒介贓物等客觀事實,並 不爭執,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搬運及媒介贓物的犯意,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陪甲○○去2次,第1次是109年12月24 日甲○○早上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金山載他去南港,他拜託 我是因為他欠人家很多錢,拜年我載他去南港說要A賣家裡 的東择,當天我跟丁○○有空,丁○○開車載我、甲○○去南港, 到南港後甲○○拿幾個木箱先下車,我跟丁○○在車上等,過沒 多久李威就說我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叫我證件借他登記, 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所以我出門一定不帶證件,就拜託丁○○借證件給甲○○,丁○○原本不願意,甲○○就說因為他答應別 人今天要還人家錢,我就跟游志样說是甲○○自己家裡的東西 沒關係,就請丁○○借證件給甲○○去賣,丁○○有陪甲○○去寫單 子,我才看到是銀壺,我忘記甲○○賣多少錢,甲○○沒有分任 何錢給我,109年12月31日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 去兒童樂園玩,也是甲○○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 就直接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甲○○說載他去松山就好 ,我們可以自己去兒童樂園,我想說一趟路而已就順便開車載甲○○,甲○○一樣拿1個木盒子,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 ,到了山海經公司之後,甲○○拿木盒子下車,他又說他沒帶 證件要跸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給甲○○去賣東西, 這次賣的東西是木盒裡面的娘壺,賣多少錢我不知道,甲○○ 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慧就走了,甲○○家裡是蠻好 過的,甲○○自己欠人家將近10萬元,因為甲○○離家出走,2 次甲○○賣的東西,他說他從他家裡拿來的,我沒有竊盜,我 也沒有拿贓物去賣,是甲○○說是他家的東西,甲○○拜託我借 證件給他,我販賣毒品的重罪都認了,不差這一條,我沒有做本件竊盜、贓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8至22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甲○○之物,當時他說是他 自己所有的,而非贓物,我當時並不知道,是他自己拿的,我只是載他去而已,我承認我有載他,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甲○○說是他自己收藏的,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今天連甲 ○○部分是否為竊盜都不確定,如何認定我就是贓物罪的,如 果說是我有做的我一定會承認,但這件媒介或運輸贓物我真的沒有做,我確實不知道那個東西是贓物,我先生有問甲○○ ,甲○○當時也有當面跟我說,所以我才叫我老公借他的,我 忘記我總共載他去兩次還是三次,他賣的錢都沒有給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5號就是我老公上次開 庭講的文書。這個書類裡面失主也說不確定是男朋友還是誰,裡面有提到這段,他上面寫到甲○○趁丙○○不在之際,以不 詳方式竊取丙○○之物,我根本不知道那是甲○○去竊的還是怎 樣,他跟我講說那是他家的,我真的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那時候他已經被人家打成那樣子了,他們都叫我姐姐,因為我們那時候毒品其實都有吃在一起,所以那時候他才拜託我,跟我說叫我載他去這樣子,我們才載他去的,因為我夫家有車,我是真的不知道那個是贓物等語置辯甚明【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至202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失竊物均為告訴人丙○○所有,且於上揭時地遭竊後,附 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分別於上開時地,經被告與甲○○ 、丁○○、杜靜慧先後出售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文物公司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述綦詳【見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 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 、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見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丙○○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 及附件: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丙○○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 充(一)狀及其附件: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 。又被告就與甲○○、丁○○、杜靜慧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 賣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及由證人丁○○、杜靜慧出 借身分證件供甲○○登記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 ○○、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復參酌證人徐惠群、沈泳翔、王倪、陳叔筠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卷第417至418頁、第437至44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即現行刑法之媒介贓物罪,下同),所謂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贓物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贓物須有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已有認識為必要,此乃因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 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之故,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㈢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搬運、媒介贓物等罪嫌,固非無據,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審究重點在於被告上開同意搭載甲○○ 前往各該公司販售贓物之初,究竟有無對各該贓物之不法認識。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案失竊物品是否係遭甲○○所竊取,尚難判斷: 依證人丙○○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一間古 美術藝術公司,是經營古文物買賣,店址在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萬豪酒店,倉庫在新北市○○區○○○路00號B2地下 室,倉庫有放一些銀壺、日本古文物,(倉庫)鑰匙是我跟我男友趙敏志共用一把鑰匙,社區管理員也有鑰匙,工頭沈泳翔要鑰匙要去跟管理員拿,沈泳翔自己沒有保管鑰匙,我有要求管理員要拿鑰匙要登記,發現有一工人趙儀成自從我發現東西被盜後就沒有再進來完成工作,我懷疑趙儀成是因為東西被偷之後才不敢再進來工作,因為趙儀成住金山有地緣關係,其他工頭都不是金山或萬里的人,我懷疑趙儀成認識拿贓物去賣的人,我是於000年0月下旬在我萬里倉庫發現11件古董被偷,因為倉庫門窗都沒有被破壞,只有進出登記本,我覺得是內賊,可能是工人,後來我於111年1月26日晚上6時48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7件古董有在上面,網路拍賣賣家是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看到我失竊的7件古董都是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 在拍賣,剩餘4件沒有在網路上拍賣,警察就去找再生補 破網拍賣有限公司,因為拍賣公司收古董要登記身分證,但是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用很便宜價格去收這些古董,因為我有收據是正常進貨,警察就追到4人賣我的這些 古董,警察也有問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的人事主任徐惠群,徐惠群用很便宜的價格買這7件失竊古董,警察追 出來就是甲○○、乙○○、丁○○、杜靜慧4人去賣,我不認識 這4人,這4人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我倉庫,網路上有查到他們4人是慣犯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及參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理由:伊(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倉庫平時只有伊與男友 趙敏志及胞妹可以進出,當時伊的工作室在整修,伊懷疑是工人趁機竊走等語,是依其前開陳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沈泳翔有何竊取其失竊物品之行為,亦未當場查獲如聲請人指訴遭竊之財物等語內容【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本院認既無法確認本案失竊物品究竟為何人所竊,抑或是否與甲○○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事證 ,尚非明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陪同甲○○於上開時地前往各該藝品店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搬運及媒介贓物的認識?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雖與同法第13 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於構成要件上同有「預見」二字 ,然而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是否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若行為人行為時僅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所認識,但並無希望或容任之意思,自不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是從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原則思考,對於行為人「意欲」要素之認定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故有認識過失規範要件上所要求之「確信其不發生」,應是指從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不發生有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例如該行為屬生活文化中極為普通之事、過去曾有相同或類似的行為經驗、有為相當之詢問或查證、中介者為現實生活中所認識之人等情況,即應認行為人其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至多僅成立有認識之過失(當然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為前提)。若從事後法益侵害的結果即反過來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必然無法確信其之不發生,因此當有不確定故意,將會產生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分際之混淆,而且導致不確定故意的範圍大幅擴張,形同架空刑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嚴重侵蝕罪刑法定主義用以維護人民權利、限制國家濫權之重要功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丁○○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由被告陪 同甲○○進入山海經公司售賣物品乙節甚明,惟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陪同進入山海經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其於本院113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說甲○○要賣東西需要身分 證,是被告叫我拿出來借甲○○的,甲○○說是他家的,(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我只有簽名跟寫自己所有,我不知道上面要寫什麼,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證人王倪(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管)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有經收舊銀壺3件鑑價,一般交易程序是 客戶如果拿物兩來時,會有一位服務專員先看物品,我會清點物品,鑑定師會先鑑價,清點物品總共有幾件,之後我再跟客人說鑑價價格,如客人同意後,我就會跟客人要雙證件影印,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提示偵卷第115頁)該交易紀錄上之物品來源說明攔:「自己 所有」部分,是被告丁○○自己填寫的,公司有規定,當 事人一定要帶自己的證件及自己的東西才可以交易,不可以帶別人的證件,我只能看東西是否為真實的,如果客人說這物品是他的,我才會請客人在一時性交易紀錄說明欄記載「自己所有」文字,當天我有詢問過丁○○, 他說東西是他的,所以我才請丁○○在一時性交易紀錄說 明欄記載「自己所有」文字等語內容【見偵續卷第439 至440頁】,相互勾稽以觀,應認被告辯稱:丁○○有陪 甲○○去寫單子,我才看到是銀壺,我忘記甲○○賣多少錢 乙節,洵非無據。又附表編號7、9、10所示物品販售前,被告確實已有相當之詢問,此由證人丁○○於本院113 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要跟我借證件的時候有問說這是什麼東西,一開始我不太敢借,我就怕說是不乾淨的東西,因為我證件借人家,卡到事情是指會不會觸犯法律,當時有問說是否為甲○○家裡的,他說是他家的等語足 徵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辯稱 :甲○○家裡是蠻好過的,2次甲○○賣的東西,他說他從 他家裡拿來的乙節,則被告因主觀上認知甲○○販售之物 品為家中物品,縱其疏未再進一步加以確認該物品是否為甲○○個人所有,然其因信賴甲○○之說詞而未認識欲出 售之物品為財產犯罪之贓物,並非不無可能,亦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反觀證人丁○○雖證稱:當時覺得 甲○○是一個會說謊的人,雖然不確定是否為贓物,但有 懷疑,我不太認識他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此僅係屬證人丁○○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反之,由證人 丁○○最後仍基於對自己配偶即本案被告之信任,而同意 出借身分證件乙節,益徵被告對甲○○所販售物品並無不 法贓物之認識,否則,豈不有故意陷自己配偶即證人丁○○犯罪之餘地,應堪認定。 ⑶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朋友間相互搭載一同前往某處,乃屬常見之事,是稽諸證人杜靜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開車,我在車上,我當時是跟乙○○約早上10 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乙○○打給我說晚點到,我 問乙○○為什麼,她說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乙○○就去 我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我有看到乙○○載的朋友,就表甲○○,乙○○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1 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乙○○朋友就下車了、過了一下子,乙○○ 朋友就問乙○○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道要作何用,乙 ○○說她沒帶證件,後來乙○○就轉頭問我說有無帶證件, 我說有,甲○○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說要賣東 西,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甲○○就說要我下車 去簽名,乙○○下車,我簽完名後就上車,因為小孩在車 上,我跟甲○○沒有交情,我跟乙○○才是朋友,我大概有 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西,我有問乙○○說她朋友東西 怎麼來的,乙○○有問甲○○,甲○○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 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乙○○去兒童樂園,他沒有給我們 報酬,因為甲○○說他家裡急用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7 至41頁、第409至412頁;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堪認被告當日與證人杜靜慧、甲○○一同前 往東方文物公司之原因及過程,尚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再者,以另一個客觀角度觀察,被告倘明知或高度懷疑甲○○所出售之物品為贓物,應知日後若查緝物品,自己 必須承擔相當不法之風險極高,而盡量避免自己身分遭查獲之可能,然綜觀被告與甲○○上開各次前往販賣贓物 之過程,除被告本人外,同行者或商借身分證件之人,均為被告之配偶或熟識友人,及本案查獲過程,均非如此,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委請配偶或友人出借證件予甲○○一事,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販售物品為贓物一 事,有所認識,自亦無從僅以被告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即遽以刑法贓物罪責相繩。 ⒊況且,中古商品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尤其是古物,其價格與商品之狀態好壞、個人主觀好惡之程度密切相關,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實無法僅因單方推測,即謂價格有無低於市場行情,率爾推論買受者或媒介之人明知為不法贓物,又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削價求售商品,也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為贓物,是若出賣人未誠實告知,他人實難知悉及求證,退萬步言之,甲○○持贓之可能原因甚多,因甲○○始終未到案說明,本件 無法排除其究係以竊盜、侵占或基於其他原因、方式取得本案失竊物品之可能性。此外,被告未因此分得任何利益乙節,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明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自贓款中分得若干不法利潤。是故,本件縱認甲○○多次販賣物品未帶身分證件之行為不無令人疑問,苟 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甲○○販賣之物之來 源有疑猶予以搬運或媒介,要不能僅憑被告未詳細查證該等物品之來源,即遽謂被告有搬運或媒介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一同前往販賣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物品均為甲○○所竊取,且 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媒介贓物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