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書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楊育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 號、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WIFI攝影機壹台、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育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與楊育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時16分許,由曹書淵駕駛車牌號碼BUH-575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育哲至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停車後2人步行至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27號謝佳陵經營 之「萬象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曹書淵於該日2時19分許, 持楊育哲事前準備之選物販賣機台通用鑰匙,打開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徒手竊取WIFI攝影機1台、行動電源1個得手。再由楊育哲於該日2時22分許,持前開鑰匙打開店內另一選 物販賣機台,徒手竊取延長線1條得手後,2人遂行離去。嗣謝佳陵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佳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曹書淵、楊育哲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2566卷第111-125、137-139、147-159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告訴人謝佳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2566卷第11-13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27號「萬象選物 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25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66卷第15-29頁)、車牌號碼BUH-5752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2566卷第3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 起訴書固載有被告楊育哲於112年12月23日2時22分許,除竊得延長線1條外,另有拿取車充頭1個,嗣於該日2時24分許 ,將前開延長線之包裝空盒及車充頭均放回選物販賣機台內後離去等語。查被告2人是自案發日2時19分許進入店內打開機台,於大約5分鐘後即2時24分許竊盜得手後離去,被告2 人在此5分鐘內完成物色財物、鎖定目標及動手竊取之行動 ,過程中楊育哲雖有拿取前開車充頭,應屬竊盜過程中物色財物之行為,在其等竊盜行為既遂前楊育哲即將該車充頭放回機台內,是認該車充頭非屬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曹書淵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11月、6月確定;⒉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曹書淵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審理時曹書淵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廟務人員,楊育哲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曹書淵竊得WIFI攝影機1台、行動電源1個,楊育哲竊得延長線1條,此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通用鑰匙1 支,為楊育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