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耀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齡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18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名稱LATOP-UGS88GTJ)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耀齡任職於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澤端子公司),明知「Advanced Design System2020」與「Path Wave Advanced System 2022」(下合稱本案軟體)為美商KEYSIGHT TECHNOLOGIES INC.(下稱美商是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仍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是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自大陸「百度網盤」下載本案軟體之盜版軟體,並將該些盗版軟體重製後存放於其私人筆記型電腦及任職之嘉澤端子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害美商是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3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偵辦他案而持 票搜索嘉澤端子公司之辦公處所,扣得鄭耀齡上開私人筆記型電腦及嘉澤端子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是德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耀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第9頁至第18頁;111年度他字 第275號卷第47頁至63頁、第181頁及第182頁、第227 頁至 第229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75頁),與證人即美商是德公 司告訴代理人劉文琦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6184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97頁及第298頁),並有台灣是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頁面列印紙本、告訴人美商是德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著作權登記文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月29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111年 度偵字第6184號卷第309頁至第327頁;111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分別屬於被告及嘉澤端子公司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畫面截圖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本案軟體重製至在自己及公司配發之2台筆記型電腦內,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為電腦軟體資訊從業人員,必知悉其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推估商業上損失甚鉅(111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445頁及第446頁),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見111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228頁),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11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告為專業工程師,知悉軟件價值,傷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及研發成本,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名稱LATOP-UGS88GTJ),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非法重製本案軟體所用,為警查獲時仍存有本案軟體,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名稱LNB060),為被告任職之嘉 澤端子公司配發與被告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49頁),且為警查獲時已刪除本案軟體,此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111 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33頁)甚明,審酌筆記型電腦為民眾或公司工作及日常生活所用,非違禁物,被告雖經公司配發而使用,仍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未經公司同意即毀損變賣,認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其餘扣案畫面截圖2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法 第38條第1、2項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