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孟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孟潔、胡煜玄(原名:胡以蓁)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芳鄰火鍋店 內,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胡煜玄先出手推擊、拉扯余孟潔,致余孟潔撞擊店內硬物而受有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頭部和左眼眶鈍傷、雙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視網膜水腫之傷害(胡煜玄傷害余孟潔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而確定);余孟潔則還手拉扯、推倒 胡煜玄,致胡煜玄亦撞擊硬物而受有唇擦傷、唇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孟潔、胡煜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余孟潔(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煜玄發生衝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我只有推倒、制止她,告訴人被我推倒後就正趴在地上,我就對她說「請妳不要再打了」,她的傷勢雖然是在這個過程中受傷,但不是我打的,我根本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游銘慶(原名:游人豪)3人於上開時 、地聚餐,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先出手推擊、拉扯被告,致被告撞擊店內硬物而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而確定);被 告亦出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則在此過程中受有唇擦傷、唇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煜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證人游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31-33、79-81、91-93頁,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77-9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9、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還手拉扯、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硬物而受有上揭傷勢之行為,構成傷害行為,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煜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證稱:我和被告、證人游銘慶一起吃飯,當時在討論股票的事情產生爭議,後來我想停止這個話題要去買單,被告咆哮、叫我幫他買單、整個站起來越靠我越近,而且不讓我和證人游銘慶去買單,因為她整個脾氣都上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所以我就對她動手、想把她推走,被告也有出手攻擊,我們是互毆,她後來又拉我頭髮,也有用手扣住我脖子、直接往我的臉部攻擊,前後共突擊我兩三次,還把我壓在地上,一直扯我頭髮,被告最後有拿椅子起來想要砸我,但是她沒有砸,因為我阻止了;我認為雙方是互毆,我先推被告,被告不甘示弱,雙方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29、79-81頁,原審卷第41-43頁)。 ㈡、證人游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還有被告相約吃飯,兩人(告訴人、被告)聊到股票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說「你這麼厲害、這餐給你付」,我們不理被告、準備起身,被告就走過來,不讓告訴人去結帳、繼續挑釁告訴人,我拿起桌上的帳單準備要去結帳時,轉身就發現雙方已經扭打在一起,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誰先動手,兩人都有動手、都是用手拉扯,雙方扭打時有破壞到餐廳的餐具、都有受傷,我就趕快過去制止,中間勸了2、3次,她們還是不聽勸又繼續拉扯,被告有拿起一旁的椅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真的)用椅子打,她們雙方是徒手互毆、並拉扯對方的頭髮,之後店家就出面溝通,然後被告就報警(後改稱店家說要請警察來處理);她們互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直接徒手打對方身體,都是徒手拉扯頭髮、可能也有拉扯衣服,2人從頭到尾拉扯很多遍,比較像是抓 著對方甩來甩去,過程中撞到桌上的餐盤、杯子、刀叉,我有看到被告撞到臉、撞到自助吧吧檯、空桌,告訴人好像也有被甩到空桌,被告撞到的受傷面積比較大等語(見偵卷第31-33、91-93頁,本院卷第77-93頁)。 ㈢、被告歷次供述經整理如下: ⒈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跟告訴人及其友 人(即證人游銘慶)用餐,聊天的過程中告訴人提到股票的事情、堅持自己的理論都是對的,我就起身到告訴人身邊以開玩笑的方式告訴他:「你這麼愛錢那這餐給你請了,那我先走了喔」,當下告訴人就直接揮拳朝我左眼揮擊,並持續以雙手揮擊我全身並抓著我的頭撞擊牆壁,也把我壓在地上毆打,我為了制止他的行為也有抓住他的頭髮,但是我並沒有攻擊他,我只是在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⒉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在講股票的事 情、說股票要零股零股的買,我回答告訴人說:「你有錢的話,你要零股或一張都可以買」、「你這麼愛錢的話,這頓就給你請囉」,後來我拿著包包要走了,我有沒對她罵髒字或控制她的自由,而且當下我的眼鏡掉了、視力是模糊的,我怎麼打告訴人?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唯一真的有動手的就是要制止她,所以我有抓她的頭髮,但是沒想到她還是繼續打我,告訴人當時有用手勒我脖子,所以這有可能是導致她自己受傷的原因,因為打人的也有可能自己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告訴人及其男性朋友(即證人游銘慶)一起用餐聊到股票,我回答的話不順告訴人的意,告訴人叫我離開,我正要拿包包離開時,告訴人就一拳打我的眼睛,並持續毆打我,我只好把告訴人推倒壓在地上、請告訴人不要再打,我沒有抓住她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 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完全沒有動手、拉扯,我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就先打我,當下我的眼鏡掉了、看不清楚,我只有推倒、制止她,我是用雙手往前推,告訴人被我推倒後就正趴在地上,我就對她說「請妳不要再打了」,想不到告訴人歇斯底里站起來拗我的左手,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掙脫之後,跑回桌上拿手機報警,告訴人的傷勢是在這個過程中受傷,但不是我打的;告訴人突然動手打我的眼睛之後接著連續打,直接把我的頭抓起來直接砸大理石(後改稱往用餐的木頭桌子上打),後來我受不了制止她、把她推倒,我請告訴人不要再打,她就臉朝下趴在吧檯前方的空地上,告訴人、證人游銘慶他們二人不讓我走,我還自己叫警察、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77-93頁)㈣、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先動手推擊被告後,被告亦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節,核與證人游銘慶前開證稱之雙方拉扯後撞擊店內空桌等硬物之情形大致相合;佐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擦傷、鈍傷衡情亦屬一般遭拉扯、推倒而擦撞硬物之常見傷勢,且被告於2次警詢時亦均供認曾拉扯告 訴人頭髮、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確有將告訴人推倒致其伏趴在地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推擊、拉扯被告,被告再還手拉扯、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硬物而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㈤、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行為僅係制止告訴人而非傷害,然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告訴人、證人游銘慶均證稱在告訴人先出手推擊被告後,雙方仍持續相互拉扯,來回超過兩、三次等語,且被告亦自陳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推倒告訴人(並非單純掙脫)等行為,是依本案之衝突過程可知,被告還手而拉扯、推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為單純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動作,而屬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互毆,所為實有不該,且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係較後動手惟否認犯行、雙方所受傷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