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慶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高慶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代收之裝璜保證金、清潔費及代為保管之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01,760元,侵占入 己,所為實不可取;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高達十餘萬元的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業保全、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人量刑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76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共101,76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調解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王議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則對於告訴人已獲得賠償及將來可獲得之賠償,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毋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儒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代收之裝璜保證金、清潔費及代為保管之零用金共新臺幣10176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高達十餘萬元的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業保全、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0176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尚未還告訴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 告 高慶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儒於民國110年間,受雇於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於同年6月28日派遣至新北市 深坑區青山雄觀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其業務為負責代為收受社區管理費、停車費、裝璜保證金等款項,並將之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詎高慶儒竟於到任後,將代理收取之裝璜保證金、清潔費、及代為保管之零用金共新臺幣101760元,侵占入己,供生活花費使用完盡,並於110年10 月18日曠職旋即失聯,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始發現高慶儒上開侵占情事。 二、案經浤耀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慶儒,坦承上情不諱,核與浤耀公司代理人謝培煌、王議顯指述相符,復有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附件統計明細表、收款證明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等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告訴人浤耀公司另指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派遣至新北市深坑區台北好境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亦有侵占6360元情事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職前已交接清楚,告訴代理人亦供稱被告於轉調前確有在台北好境辦理交接手續,當時並未發現侵占情事等情,此部分被告究竟如何侵占、何以交接時未能發現,告訴人並未舉出調查方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