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高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郭修志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號、117號),嗣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高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郭修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美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高逸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長,廖為安(另行通緝中)、郭修志、許美玲則為朋友關係。詎柳高逸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與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柳高逸明知未向廖為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款項,竟於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利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收到該款項之不實紀錄,並將該虛偽不實資料輸入,製作廖為安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已完成儲值30萬元,又透過廖為安之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廖為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2人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並各自分 得29萬2,000元(柳高逸)、8,000元(廖為安)。 ㈡柳高逸、廖為安2人食髄知味,柳高逸又透過廖為安另尋得郭 修志、許美玲,於翌(12)日11時23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向許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之不實紀錄,製作許美玲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已完成儲值30萬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許美玲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許美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12)日11時39分許,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其4人共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三沙灣郵局,由郭修志在陪同許美玲成功 提領上開30萬元後,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各自分得2 萬7,000元(許美玲)、3,000元(廖為安)、27萬元(郭修志),惟柳高逸因未分得任何款項,遂在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357至3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這案件是我自己去警察局自首的,前面許美玲有提到,當初我們是講說錢要交給我,我再給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當初是我只有跟廖為安講,請他借我帳號,利用機台的操作把30萬元入到戶頭,請廖為安幫我提領出來,因為郭修志、許美玲我不認識,廖為安就去找郭修志、許美玲來,本來要去做這件事,許美玲去郵局領30萬出來,本來說30萬元要給我,傭金給他們,我印象中一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後來的結果是郭修 志他就拿出一個記者證跟錄音比,他說他是記者要去爆料說我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所以他要把這30萬元拿走,之後他又威脅我說要我付30萬元遮口費,後來他們上車就走了,所以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後來我有聯絡郭修志講這件事,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們要爆料就去沒關係,之後我們約信六派出所門口,我說他們要是沒有到,我就去報案自首,他們沒有來,手機關機,我就去報案、自首。我也有提出侵占的告訴,我覺得錢是被廖為安、郭修志侵占的,我會覺得廖為安跟郭修志侵占,是因為我覺得廖為安、郭修志是串通好來對我做這件事情,如果到現在沒有黑吃黑,他們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不用去信六路派出所自首了,這件事我們大家就不會坐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意思,案發迄今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我沒有將3萬元交給廖為安,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 我的錢有回填給全家公司,不然我應該會被全家總公司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再核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就跟許美玲講的一樣,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只是對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情節部分希望能補充這個情況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與被告許美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幫忙提供帳號領30萬元,我沒有跟他們集團在一起做竊盜之類的,我領的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我完全沒有跟柳高逸接觸過,我交給郭修志之後我就轉頭走了,就去車上等,車子是廖為安開去的,廖為安是載我跟郭修志去領錢,他們早上去家裡拜託我說因為他們帳戶有問題,有朋友要轉款項給他,拜託我幫他這個忙,我有問他說這個是正當的嗎,有沒有違法,他說是正當的,下午來載我去做這件事情。前面在全家有照到我,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口渴我請郭修志當我買一瓶飲料我就出來了,廖為安都在車上等郭修志,我在地檢署所說的都實在,我錯的就是我不該聽信郭修志所說的話,他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戶頭有問題,沒辦法匯,問我可不可以幫忙,那天我凌晨才睡,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就問他是正當的嗎,他說當然是正當的,我問有沒有違法,他說姐姐,我拜託你,怎麼可能害你違法,保證是正當的,我才相信他們兩個講的,廖為安就是從旁說這是正當的,沒事,我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謝我幫 忙,所以給我報酬3萬元,3萬元是要回去了,上車郭修志才拿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廖為安有說這是正當的,不會害我,我上車的時候郭修志已經在車上了,他們到我家巷口載我,到三沙灣郵局他們就請我去領錢,之後領完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郭 修志跟我說謝謝幫他忙,廖為安是司機,副駕駛坐郭修志,我坐後面,本件我有得到3萬元的報酬,我在車上有從我拿 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我會給廖為安是因為我覺得他們也很困難,工作不順利,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我看到有人沒地方住我就會收留朋友,郭修志也常常來家裡坐,所以我想說他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這件事情我錯了,我不應該聽信廖為安、郭修志的話,我現在覺得我被騙了,我當初廖為安、郭修志有跟我講這個不是騙人的,不會害我,我有問廖為安、郭修志我幫你們領錢這件事情是不是違法的,廖為安、郭修志都叫我姐姐,說我們拜託你事情怎麼會去害你,我現在有感覺到是被廖為安、郭修志騙了,我是身障人士,有些補助要靠這些帳號,但現在都不能用了,現在被人家騙了也害到我自己,這部分我覺得我是做錯了,我不是蓄意的,我的帳號借人家用,是廖為安、郭修志說他們帳號都有問題,叫我姐姐,提供帳號給他們錢進去,要我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有人要給他們一條錢,所以廖為安才開車和郭修志來載我,廖為安、郭修志把這筆錢後續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後來就入監服刑了,所以我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檢察官訊問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要用錢,請我同居人去幫我領錢,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郭修志有預謀要把給柳高逸的30萬拿走,不給柳高逸,我在北女所的同學跟我說他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第198至199頁、第269頁、第314頁、第380至401頁】明確綦詳,再互核勾稽同案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01至202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警曾世穎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柳高逸指認)、全家APP程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郭修志照片一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APP程式截圖(廖為安指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新中船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盈字第112030006號函及附件 :使用者資料、金融工具、IP登入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1618號函及附件:客戶許美玲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0日曾世穎偵查佐職 務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045號函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225至227頁、第389至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375號函及附件:許美玲之開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760號函及附件:廖為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留存印鑑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全盈字第113040007號函及附件:廖為安申請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06330號函及附件:曾世穎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第225至240頁、第243至246頁、第345至347頁】。至於被告郭修志辯稱: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柳高逸云云置辯,是被告郭修志否認有獲得任何贓款(理由詳如下述),此僅係被告等人事後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獲之報酬反推其等有無合謀詐欺之事。從而,應認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柳高逸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78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許美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B帳戶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匯款之用, 並與被告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事後亦各自分得贓款,足徵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與同案被告廖為安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世穎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據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說 ,被告柳高逸報侵占案,被告柳高逸的錢30萬元被別人侵占,案件送到我們偵查隊後,看案件內容覺得除了侵占還有其他的問題,因為被告柳高逸的敘述方式,說請人家提供全盈+帳戶存了30萬元,到附近的郵局再把錢領出來,我看完覺 得為什麼30萬元要過一手,因為被告柳高逸在第一次筆錄時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柳高逸再過來做第二次筆錄,做筆錄前,我有和被告柳高逸先了解一下狀況,我才知道被告柳高逸就是用店長身分,在還沒收到錢的情況下,假造有存入的事實,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柳高逸在一份筆錄裡面沒有去表明說要自首,在112年3月2日製作第二次 調查筆錄,我們只是想要了解第一次筆錄中沒有做清楚的狀況,原本只是想說補充說明或了解詳細狀況,後來聊一聊發現不對,應該是被告柳高逸自己違法在先,才導致後面的事情,就是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我是等到第二次請被告柳高逸過來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在溝通案情上面,我跟被告柳高逸講,他才知道,被告柳高逸知道自己犯罪,但第一次在信六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柳高逸並沒有明確的跟員警講說他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我們通知他兩到三次來做筆錄,他都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再互核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訊時坦述:我是去信六所自己投案自首的,報案的當下我也知道自己涉嫌犯法,有犯罪行為,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89頁】,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柳 高逸第1次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雖未自首坦承全部犯行 ,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確係因被告柳高逸主動報案黑吃黑,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本案,且被告柳高逸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柳高逸在明知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之情形下,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訛。因此,被告柳高逸合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柳高逸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夥同同案被告廖為安(另行通緝 中),再由同案廖為安邀約共同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其4 人共同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得不法財物,渠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犯後 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且被告柳高逸已主動繳回本案超商應收取之款項,並未造成本案超商財產上損害,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考量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柳高逸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郭修志自述:跟祖母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許美玲自 述:我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併酌被告柳高逸雖為本案犯 罪發起、主導之人,然被告柳高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犯後悔意,及被告郭修志雖矢口否認將大部分贓款占為己有,然衡諸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及上開證據勾稽觀,應認被告郭修志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理由詳如下述),與渠等分工、事成獲得金額之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心口不一,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㈥至於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柳高逸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犯罪所得 我都補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公司沒有受損失,如果要確認的話可以跟總公司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80頁】,復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幫忙領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我幫忙,上車郭修志才拿 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跟我,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我有從我拿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等語情節【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與同案被告廖為安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許美玲有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3萬元給被告徐美玲、被告廖為安拿3千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9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贓款,係由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及同案被告廖為安3人分 得,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柳高逸如數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當不至於自稱被黑吃黑侵占之主動前往該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機關報案,並故意暴露自己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郭修志否認取得犯罪贓款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憑採。是故,被告郭修志本件犯罪所得27萬元、許美玲犯罪所得2萬7,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柳高逸已主動自行填補歸還本案超商遭詐欺取財上開全部款項,理由詳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併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記者證1張,雖係被告郭修志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