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竹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竹輝 王進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竹輝、王進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竹輝係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王進祥為員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而承攬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頂修理施作工程,自 該處將雨遮波浪板等裝潢修繕廢棄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於同日11時24分許,載運至基隆市○○ 區○○○○○道路路○○號22344號前空地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均涉犯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之供述、基隆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紙、車籍資料1紙、基隆市環保局稽查日誌、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汪竹輝係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自營建築裝修工程,雇用被告王進祥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施作屋頂更換 工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許,被告汪竹輝與王進祥將施作工程所產出之雨遮波浪板等廢棄物,搬運至登記在輝龍鋁窗玻璃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被告汪竹輝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進祥,一同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月眉山產業道路,兩人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產業道路路燈編號22344號 旁空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均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 紙(見偵卷第29至31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基隆市環保局稽查日誌【含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汪竹輝行駛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均供稱:被告汪竹輝承作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屋屋頂之裝修工程,將原本之雨遮波浪板 拆除,二人所載運丟棄的是工程所拆除之雨遮波浪板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相符,是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棄置之廢棄物,係其等在前揭工地房屋屋頂更換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依上開法條規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處罰主體: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該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⒉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所明訂。違反上開2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50條第1 、2款所明訂。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萬元【按106年1月18日修法提高為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汪竹輝為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建築裝修為業,被告王進祥則受僱於被告汪竹輝,於本案係因承作房屋屋頂之更換工程,而清運「自己」產生之廢棄物,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陳一致,是二人並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縱認被告汪竹輝為上開建築工地之管理人或事業主,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㈣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屬於實害犯,需以業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為要件。經查,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雨遮波浪板等營建廢棄物,業如前述,因無證據足認上開廢棄物係屬有毒廢棄物,則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單純棄置之行為,尚難認有污染環境之情,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何對環境介質為不利之改變之相關跡證存在,自難認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上開棄置行為已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或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要 件。而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由被告汪竹輝自費委託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6日清 理完畢,此有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汪竹輝、王進祥確有於上開時、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無法證明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自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有間。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有罪之確信,認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