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聖偉、蔡金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蔡金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益、周聖偉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均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金益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與周聖偉商談提供 金融帳戶之過程及報酬,周聖偉向蔡金益表示提供一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周聖偉則從中抽取5000元之酬庸,若欲出售帳戶,可向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強哥」之人聯繫,並給予蔡金益與「強哥」之聯繫方式。嗣蔡金益與「強哥」聯繫後,於111年3月13日至4月15日間 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強哥」,容任「強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帳戶。「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蔡金益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佯以假投資方式對盤翊妍施用詐術,致盤翊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5時1 分許,匯款8萬元至吳向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吳向榮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分3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15萬7,000元至鄭千純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 戶,鄭千純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帳戶轉帳15萬6,800元至黃宣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黃宣豪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另案偵辦)內;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34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即第4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 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盤翊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金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周聖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周聖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周聖偉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 二、被告周聖偉及辯護人固主張其與被告蔡金益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周聖偉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周聖偉、蔡金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聖偉及其辯護人、被告蔡金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略以:我只有介紹阿強給被告蔡金益認識,被告蔡金益說他因為疫情沒有工作,要我介紹賣簿子的事情給他認識,我知道阿強有在做賣簿子的事情,於是我就介紹「阿強」給被告蔡金益認識。我是把「阿強」的微信給被告蔡金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有跟被告蔡金益講,如果他拿帳戶出來就給他2萬元,錢會是「阿強」給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查: ㈠被告蔡金益於偵查中稱:「我把帳戶交給周聖偉使用,他說我借他給我6萬元,但我說朋友一場就拿他2萬元」、「他說他要用虛擬貨幣,他說我是第4車,死的都是1、2車,他說 會出事的都是1、2車」、「(如果1、2車會出事,表示這筆錢有問題,為何你第4車不會出事?)我是相信周聖偉」、 「(依照錄音譯文所示,你是將帳戶有對價的借給周聖偉,不就等同租帳戶給對方使用?)是,他如果拿來做壞事,我也無法阻止」、「我承認有幫助詐欺」、「(依據譯文內容周聖偉說的一次讓你超過兩萬的『一次』是何意思?)算我租 給他帳戶,我說如果安全的話不要給我6萬,給我2萬就好」、「(你將帳戶租給周聖偉使用,為何他不用自己的,要用你的,還要付你錢?)因為周聖偉信任我」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136、162頁),是被告蔡金益所述與被告周聖偉聯繫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事後被告蔡金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與被告周聖偉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佯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盤翊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5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第1層帳戶 ;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分3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15萬7,000元至第2層帳戶;又由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帳戶轉帳15 萬6,800元至第3層帳戶;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34萬6,000元至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 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於其提供給「阿強」後流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中,做為詐騙集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供述略以:我有與被告周聖偉約定要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周聖偉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不能用,我就相信他,於是我就交付帳戶給他,並且跟被告周聖偉約好可以跟他拿2萬元,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此與被告周聖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金益提供其與被告周聖偉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蔡金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蔡金益係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周聖偉,惟參酌被告蔡金益提出其與被告周聖偉之錄音,該錄音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開始,且現場除 被告蔡金益、周聖偉外,另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73至77頁),依該譯文之內容,為雙方商談提供帳戶之報酬 及相關事宜,可判斷此時被告蔡金益尚未提供中信帳戶予對方,故被告蔡金益提供中信帳戶之時間,應為該次錄音後至告訴人盤翊妍遭詐騙間之某時,即111年3月13日至4月15日 間某時。另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對被告蔡金益稱:「你每天就是叫他每天早上提領」、「(被告蔡金益:你如果說1天3000你要怎麼給我?你要匯來我郵局 還是怎樣?)對,不用每天啦,每個禮拜我會跟你聯絡」、「他(即被告蔡金益欲提供之中信帳戶銀行行員)會問你說你的帳戶是不是跟人家共同,就說『沒有』都是我自己,那就 沒事了」、「他不會管你,你看我們賣海鮮我們也不是丟丟妹什麼東西,我們都7、8千萬,他不會去管你,他只是怕你被騙,問你說領這個錢要幹嘛,你就說貸款」、「簡單來說就是買賣比特幣賺差價」、「外面的人都做到3車而已,林 北都做到第4車」、「(被告蔡金益:有什麼的話你可以跟 我通LINE)那個龍是我,你手機給我,那個即時訊息我回收一下東西」等語,由錄音譯文三人之前後對話及脈絡分析,可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除負責指示被告蔡金益於提供帳戶後何時提領款項、如何給付報酬予被告蔡金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的問題、向被告蔡金益解釋其所擔任的角色等行為外,之後更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予被告蔡金益,該人應係擔任收購被告蔡金益帳戶之角色,被告周聖偉僅係介紹二人認識,並非實際向被告蔡金益收購帳戶之人。故綜合錄音譯文及被告周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蔡金益應係於111年3月13日至4月15日間某時交付中信帳戶予被告周聖偉所述之「 阿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周聖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等成年詐欺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周聖偉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收購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本件已認定被告周聖偉係介紹「阿強」與被告蔡金益認識、「阿強」為實際向被告蔡金益收購中信帳戶之人已如上論述,故被告周聖偉就本件犯行僅係幫助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阿強」收購被告蔡金益之中信帳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聖偉有參與「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聖偉、蔡金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周聖偉介紹收水手「阿強」予被告蔡金益認識,進而提供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蔡金益中信帳戶做為收受告訴人盤翊妍遭詐騙後匯款之轉匯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聖偉、蔡金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均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周聖偉、蔡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蔡金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聖偉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金益 、周聖偉涉犯上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周聖偉、蔡金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周聖偉、蔡金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聖偉、蔡金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周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周聖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聖偉介紹收水手「阿強」予被告蔡金益接觸,使被告蔡金益得以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損害為8萬元,被告二人均就犯罪事實大致坦承,被告周聖偉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有收據2份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周聖偉於 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工程玻璃學徒,日薪約1500元,家庭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被告蔡金益學歷國小畢業,目前工作為養生館足底按摩,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聖偉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聖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上論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周聖偉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聖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聖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