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素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素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其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 16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柯美如、葉子瑜、陳珮紜、李玉如、張瑞先等人(以下稱柯美如5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朱素蓮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柯美如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朱素蓮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柯美如5人至此 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葉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瑞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素蓮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其並未具體指出檢警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等2次所為「自白」與實情相差甚遠,其係因通緝到案甚為 恐慌,未能提出證據佐證遭詐騙過程,而未能為真實之自白等語。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完全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是否屬自白筆錄即有疑義。又被告於112 年7月9日、9月3日、17日警詢中均否認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於112年12月26日、27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否認有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3年1月5日偵查 中仍然否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分別有各該筆錄可佐(詳後述),其所述未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雖有歧異,惟警詢及偵查中均為否認犯行之一致辯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筆錄係經不正訊問乙節提出抗辯,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有否受到檢警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於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節,而上開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該筆錄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嫌。 ㈡又苟如其上開所為陳述,係因其通緝到案後,一時懼怕而為該等陳述一情為真,亦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利益衡量,而決定為如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無論其出於何種原因,亦僅屬其內心動機,而不移異其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為之情形,既上開供述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為之,均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至多僅為證明力是否真實之認定問題。上開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是上開訊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又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柯美如5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後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我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帳戶美化,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遭警方通緝時,因緊張恐慌下為不實陳述,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成功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時網頁顯示異常,因此與承辦人員聯絡,始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難以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51頁至 第15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柯美如5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亦據柯美如5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 其等供述出處)。此外,並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2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057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外放資料卷第15頁至第32頁)、被告之5年內 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柯美如5 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轉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數年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 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復曾於112年5月4日曾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見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檢送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外放資料卷第9頁);尤以其自陳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 見偵五卷第84頁、本院卷第75頁、第194頁)。可見其對於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9日警詢中供稱並未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本案帳戶存摺仍在,提款卡遺失,在000年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返家後發現該帳戶金融卡遺失,在此之前,完全沒有交付他人。111年9月底至000 年0月間,在網路辦理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 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就拒絕交付云云(見偵五卷第9頁至 第11頁)。112年9月17日警詢中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在住家,金融卡遺失,沒有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任何人,應該有將金融卡密碼以便條紙貼在卡上云云(見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112年12月26日、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提供帳戶及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一情(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113年1月5日偵查中稱:有辦理過掛失金融卡,拿到 新的金融卡後,和存摺放在一起,忘記收到哪裡,都沒有給別人。8月間到清水分局做筆錄,當時找不到金融卡,沒有 約定帳戶,也沒有遺失身分證及印章,辦貸款時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對方隔天就還了,交付身分證同時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申辦貸款時,對方說要先確認是否可以申辦貸款,後來對方說我負債太多,所以不可以辦貸款,我沒有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另有一家貸款公司要求我提供金融卡,我將我的土地、台新銀行金融卡拍照傳給對方,但很快就撤回,有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寄給對方,但沒有印象台新銀行金融卡在哪裡云云(見偵五卷第81頁至第8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始終一致,惟有無提供帳戶資料或提供原因所為供詞前後不一多次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楊志堅~專員」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然繹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過多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之對話,反而於「楊志堅~專員」告知額度之評估審核時,被告回答:「為什麼裡面的文字有的感覺好像大陸用語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即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惟其於對談過程中亦已察覺聯絡對象之異常情狀。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各節毫不在意,不僅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佐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4日補發存摺、金融卡前之結存餘額為0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五卷第51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況且,被告亦自陳曾遭詐騙,損失財物甚多,並有報案處理,且提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7 頁)佐證其實。該報案資料中,記載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所騙一節,觀之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明,因而被告應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贓款一情,有深刻體悟,然未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謹慎探詢,且於上述報案僅僅10餘日後,旋即將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此情形下,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後,迅即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除變更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柯美如5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柯美如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柯美如5人施以詐術,致柯美如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柯美如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學校行政人員,目前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之,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柯美如5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 ,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25條第1項,是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及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恆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柯美如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某時,以暱稱「總助-林雅雯」、「營業員-Lee」等身分,邀請柯美如加入LINE「鴻運菜商學堂」群組,佯稱:其任職於金投財富投資有限公司,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美如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旋即連同編號5部分之款項轉出4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 ⑵柯美如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4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473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帳戶提供證件影本、掛失補發換發變更等紀錄(偵五卷第45頁至第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葉子瑜 (告訴) 葉子瑜於112年4月中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加入某LINE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李慧美」、「陳思瑩」等身分,向葉子瑜佯稱:可下載「鑫鴻財富」、「盈家」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迅即遭轉出1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1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 ⑵葉子瑜之報案、匯款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詐欺APP、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雅米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函暨檢附雅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 ⑶朱素蓮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珮紜 陳珮紜於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佯稱:可在「金投財富」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珮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迅遭轉出3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日時51分許入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陳珮紜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509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玉如 (告訴) 李玉如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等身分,向李玉如佯稱:可在「金投財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旋即遭轉出200萬元、99萬8,000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⑵李玉如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6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121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併辦意旨書 5 張瑞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張瑞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張瑞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數分鐘後,連同編號1部分轉出4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張瑞先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37號函暨檢附朱素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6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2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 併一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 併二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外放資料卷 本院卷、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