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少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少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分別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婷」、「盧婉姍」之人,「李雅婷」自稱是任職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盧婉姍」自稱是任職於「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其後「李雅婷」又介紹王少偉認識其公司財務經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雪莉」(或「Are」,下稱「李雪莉」)之人。「李雅婷」稱可以從事 協助企業節稅之兼職工作並獲有報酬,要求王少偉提供金融帳戶,王少偉另向「盧婉姍」詢問確有前開所述工作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雅婷」指示申請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雅婷」。嗣「李雅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王少 偉另與「李雅婷」、「李雪莉」、「盧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6分許,依「李雪莉」指示前往基隆 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華南商業銀行,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80,000元至「李雪莉」所指定詹湘容 (另由檢警偵辦)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湘容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獲得20,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周明忠、吳志偉、李欣怡、劉哲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少偉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3-26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雅婷」、「李雪莉」騙,他們說是會計師事務所,有幫企業公司做節稅,需要人提供帳戶,這樣企業公司才有辦法節稅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分別認識「李雅婷」、「盧 婉姍」、「李雪莉」。其為從事「李雅婷」所稱協助企業節稅兼職工作,先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再於112年11月9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予「李雅婷」。嗣於同年11月15日13時46分許,依「李雪莉」指示由本案華南帳戶轉帳780,000元至詹湘容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獲得20,000元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1-26、353-355頁,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被告與「李雅婷」、「盧 婉姍」、「李雪莉」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39-162頁,本院卷第75-227頁)、「李雅婷」及「李雪莉」之照片及證件、詹湘容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偵卷第27-37頁 ,本院卷第63-73頁)、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55-2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前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參諸被告提出與「李雅婷」之LINE聊天紀錄,「李雅婷」稱「跟企業額合作節稅 企業每天給你0000-00000新台幣 的酬金」、「正規的事務所節稅是不需要你出一分錢的,而是給你錢,你銀行賬(帳)戶了(裡)面也不需要有錢,合作的時候都需要去把錢領出來」、「合作本地企業節稅只需要開通網路銀」、「首先你會提交你的節稅資料給企業做審核,然後去銀行約轉企業的節稅賬(帳)戶,就可以了,約轉好之後財務部就會立馬給你匯酬金」、「約轉成功開始節稅每天給你匯每個賬(帳)戶2000的酬金,還有5萬的薪水月底統一發」(本院卷第87-91頁)。是「李雅婷」係以會計師事務所要替企業節稅為名目而有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但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若是循正當手段節稅者,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理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以 及額外的月薪50,000元之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觀諸被告在「李雅婷」向其說明上述企業合作節稅一事時,尚反問「會是騙人的公司嗎」、「我也會怕」、「因為現在有很好(多)詐騙集團」(本院卷第89頁)、以及「我可以去公司看一下嗎」、「因為去應徵都要到公司去寫資料」(本院卷第93頁);於「李雅婷」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問「為什麼」、「妳要這個被妳玩弄,我就會座(坐)牢」,「我給妳帳號還有密碼,這樣會出問題」、「我看妳在騙我帳號跟密碼」、「我還怕的是妳拿我帳戶亂用,我變成人頭戶」(本院卷第133-135頁);於「 李雅婷」告知進行節稅要匯款時,被告稱「我希望妳不要害我被警察抓」(本院卷第151-153頁);嗣又問「問妳 我華南銀行弄好了,不會出事情吧」(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另向「盧婉姍」詢問「節稅也有副業工作嗎」、「會是騙局吧」(本院卷第209頁)等節。可見過程中被告 多次表示擔心被騙或涉及刑責,且對於毋須實際到訪公司即可兼職之應徵流程亦有懷疑,卻仍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雅婷」,復將轉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臨櫃匯款至「李雪莉」提供之陌生人士帳戶,足徵被告實已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然為獲取報酬,仍願意依「李雅婷」、「李雪莉」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容認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3、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況被告前於111年底有遭他人以LINE佯稱網路投資而被詐騙匯款 之經驗,此經其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理應對網路 上真實身分不明之對象及與收付金錢相關之不詳事物更為警惕。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和「李雅婷」、「李雪莉」、「盧婉姍」見過面,我們只有使用通訊軟體,「李雅婷」有打LINE電話給我過,「李雪莉」好像沒有,我從來沒有跟「盧婉姍」講過電話,我是因為「李雅婷」、「李雪莉」說有企業節稅這件事情,我才去問「盧婉姍」,我本來不相信「李雅婷」、「李雪莉」,我是問了「盧婉姍」之後,「盧婉姍」說有,我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告與「李雅婷」、「李雪莉 」、「盧婉姍」均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見面,亦非至親好友關係,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李雅婷」、「李雪莉」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代為轉帳,並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自述對於「李雅婷」、「李雪莉」所述企業節稅工作有所懷疑,故另向「盧婉姍」確認此類工作之虛實,然被告與「盧婉姍」亦僅止於網路上聊天認識之關係,竟僅因「盧婉姍」回稱企業會進行節免稅金,達到利潤提升,這個和企業合作的副業可以做等片面之詞(本院卷第209-211頁),即全然相信「李雅婷」、「李雪莉 」、「盧婉姍」所言,執意交付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此舉不僅與己身過去曾遭詐欺理應謹慎之經驗有違,更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對於所謂「企業節稅」工作之不合理處,理應可輕易判斷「李雅婷」、「李雪莉」、「盧婉姍」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卻仍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嗣被告亦可預見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被告轉帳,被告猶漠視而執意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是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當與「李雅婷」、「李雪莉」、「盧婉姍」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雅婷」、「李雪莉」,欲證明被告係受到該2人詐騙乙情(本院卷第263頁),並提出「李雅婷」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惟本院依前開照片所載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查詢,均查無與「李雅婷」相符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9-283頁)。況施行詐騙者有心隱瞞真 實身分,上開所提供資料難認其等之真實姓名。被告亦未提出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 ,顯無調查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 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 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款項均即遭轉匯一空,而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劉哲宏係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80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為 被告於同日13時46分許,轉帳780,000元至詹湘容土地銀 行帳戶內,堪認被告所轉匯款項係劉哲宏匯入之受詐款項,且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屬不同被害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在提供金融帳戶,而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後,再進而為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即劉哲宏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 。是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由重罪變輕罪,且幫助詐欺犯行仍在原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併予敘明。 ⑵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李雪莉」指示轉帳劉哲宏之受詐款項,堪認被告之分 工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 「李雅婷」、「盧婉姍」、「李雪莉」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及匯款,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報員、LED照明等工作、須照顧哥哥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除前述被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旋遭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帳獲有20,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7時33分許,以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 486,000元 ⑴告訴人周明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1-31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偵卷第325-335、337-341頁) 2 吳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6時許)以LINE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 297,000元 ⑴告訴人吳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1-29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01-304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5頁) 3 李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以LINE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34分許 600,000元 ⑴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3-217頁) ⑵李欣怡遭詐騙之交易紀錄(偵卷第221-2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假投資網站畫面(偵卷第249-267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56頁) 4 劉哲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以LINE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哲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公司「金禾翔企業社」 之帳戶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5分許 800,000元 ⑴告訴人劉哲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8-172頁) 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偵卷第190-191頁) ⑶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94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偵卷第198-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