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宗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宗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宗錡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至少有被 告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態度」、「航空母艦」、「飛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匯入鉅款,再由其以上述輾轉方式轉出或提領交付金錢,而獲不相當報酬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對於收取贓款後提領轉交或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俗稱「車手」角色)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是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第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予告訴人,該收據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5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經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因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113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取款上繳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態度」、「航空母艦」、「飛鏢」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著手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 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5,000元及SIM卡1張【臺灣大哥 大牌】,業據被告自陳:錢是因為要來臺北,所以跟朋友借 的;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牌】是因為自己沒有電話卡便購買的(見本院卷第20、58頁),是前開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薪資或報酬,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扣押物品目錄欄誤載為合約書) 二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三 SIM卡壹張(已用罄) 四 工作證壹張 五 新臺幣5,000元(現金) 六 SIM卡壹張(臺灣大哥大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 告 江宗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2樓2A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耀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態度」、「航空母艦」、「飛鏢」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江宗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 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聯絡吳桂英,向吳桂英佯稱:可下載「日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桂英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2年12月26日起,陸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2萬5203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 惟嗣後吳桂英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3月18日12時5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瑞芳區住處(地址詳卷)再次交付現金。而江宗錡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吳桂英收取28萬元。待吳桂英將款項交付予江宗錡後,江宗錡即給予吳桂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 捕江宗錡,並於江宗錡身上扣得所持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3張)、工作證1張、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吳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吳桂英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3張)、工作證1張、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態度」、「航空母艦」、「飛鏢」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