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則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是以,如遇有人委由其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從事此種詐欺行為,常伴隨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取信受詐欺者之情形;詎王則文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陳曉汐」、「路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艾蜜莉」投資群組招攬投資,以暱稱「陳曉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玉萍聯繫,再將吳玉萍加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向吳玉萍推薦「呈達」投資APP,佯稱圈購股票過多,需儲值款項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 吳玉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至112年10月16日前,依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共160萬元(網銀轉帳8次共40萬元、臨 櫃匯款2次共50萬元、面交1次70萬元)。王則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陳曉汐」、「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聽從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在某超商列印「路遠」前已傳送至其手機(另案扣押,詳 後述)之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之私文書 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另案扣押 ,詳後述),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騎乘168-MWJ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吳玉萍住處,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出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工作證特種文書,再交付事先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僞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吳玉萍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此向再度陷入錯誤之吳玉萍收取70萬元,王則文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收水),足以生損害於吳玉萍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玉萍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玉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0、364至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騎乘168-MWJ 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被害人吳玉萍(下稱 吳玉萍)住處,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出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工作證,並交付印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吳玉萍收執,向吳玉萍收得現金70萬元,並依「路遠」之指示,在台北市民權敦化第3停車場(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收 得之現金交予一名年近30歲之男子等情,且對「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是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乙節,亦未爭執,惟否認有 檢察官起訴及本院當庭諭知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9月底,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之後一名臉書網友私訊給我「路遠」的交友資訊,我加入後,「路遠」主動聯繫我,他說他是投顧公司主管,主要由他聯繫我去收取款項,我主要都是收款,他沒跟我說那些錢是幹麼的,主觀上不知情「路遠」他們是詐欺集團,直到我於112年11月1日在台中為警查獲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有所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吳玉萍施以詐術,致吳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至112年10月16日前,交付事實欄所示16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6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相約於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吳玉萍住處碰面,隨後被告即騎乘168-MWJ號重型機車,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出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工作證,交付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吳玉萍收執,並向吳玉萍收取70萬元現金,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萍於警詢時供述詳,並有吳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 第37-79 頁)、被告交予吳玉萍收執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29-33頁) ,洵堪認定。 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計有負責擔任對吳玉萍施以詐術之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路遠」、被告所擔任收款之「車手」及被告交付款項之「收水」之人,是被告顯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吳玉萍所施以之詐術,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在客觀上顯有所分工。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24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粗工工作,復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⒊次查,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招募員工均審慎為之,除核對人事資料,亦會詢問能力或專長、先前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鮮有未討論職缺工作內容之情形。而審諸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應徵此份工作,僅在LINE上與「路遠」之人聯繫,「路遠」要被告不要多問有關工作內容,說問這麼多沒有好處,所有的工作內容都是「路遠」透過LINE指示,沒有去過「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是「路遠」給的職位,112年10月13日、16 日各自超商列印一次「路遠」傳給其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 工作證,共2張等情,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與合理之作業模式有違,而如前所述,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察覺該份工作違常之處。 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乙節,並未爭執,且觀諸其 於警詢時供稱未曾見過「路遠」之人,且向吳玉萍詐得之款項係交予「路遠」所指示一名年紀30歲左右之人,另吳玉萍證稱本案接觸向其施詐者,有Line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陳曉汐」之人,因認被告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依前所述,應可預見委由其收款者,係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因此其對於「路遠」傳送至其手機,要其至超商列印之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出於偽造,亦應同有預見,詎其仍不予詳究工作內容是否合法,率爾應允收款之工作,其主觀上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其與向吳玉萍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指示其收款之「路遠」,就本件詐行有所分工,則其等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亦灼然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查與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指行使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僞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參與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行為,然依被告之供述,此部分均係「路遠」在行動前約2小 時聯絡收款工作內容即傳送已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再至超商列印,在別無證據可佐下,實存有被告並未參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亦無從認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係列印而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前揭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同上理由,認被告並未參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有後述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於告知法條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路遠」、Line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陳曉汐」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吳 玉 萍之信任,使吳玉萍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吳玉萍財物,其擔任取款角色,雖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然所為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殊屬不該,偵查中先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其行為已耗費司法、警政資源甚鉅,認不宜輕縱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向吳玉萍收取之詐欺款項70萬元,業依「路遠」之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收水),其尚未收得任何報酬,檢察官雖聲請宣告被告犯罪所得,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收得何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被告持以詐騙之工作手機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之全家台中全球店,因另案遭查獲時扣得,該案經偵查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 起訴書予以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85號審理在案,因上開工作手機及工作證,同為被告涉犯前揭他案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經檢察官在他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業由 被告交予吳玉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收據內之印文無從認定有實體之印章存在,而無從認定該印文係出於偽造,亦認定如前,自亦無沒收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