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致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依通訊軟體暱稱「劉建志」介紹 加入由暱稱「劉建志」、「劉」、「小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另案由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判決),甲○○依上手「劉建志」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設置置物櫃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印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印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啟翔」等印文之「提款保證約定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印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收款專員證件(林義良)」,復依指示負責向遭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再由甲○○將所收 取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之收水成員,甲○○與暱稱「劉建志」、 「劉」、「小扁」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庭」、「國喬線上客服」聯絡乙○○,向乙○○佯稱:可上「國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交付甲○○(甲○○自稱名為「林義良」之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提供證件供查核)。待乙○○將前開 款項交付予甲○○後,甲○○即將所列印出偽造「收款憑證單據 」填寫收受現金120萬元之現金儲值,並在該紙上方「財務 部承辦收款人」欄內偽造「林義良」之署押後即交予乙○○, 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義良」收受乙○○交付現金10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並同 時交付「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鄭啟翔」、乙○○等人。甲○○收受詐欺款項120萬元後即回報 上手「劉建志」,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負擔擔任監看及收水之成年男子再行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獲得抵銷債務約10萬9,000元之利益。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收款憑證單 據(收款人:林義良;付款人:乙○○)、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姓名:林義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第27-29頁、第31-43頁、第45-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63頁、 第67-73頁、第87-89頁、第131-13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林義良,於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至指定地點置物櫃收取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印文,備註欄記載「現金儲值」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啟翔」署押之偽造「提款保證約定書」、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再持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義良)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外務收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 ,即在該偽造收據財務部承辦收款人簽章欄處偽造「林義良」之署押,用以表示其係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林義良向乙○○收取現金12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鄭啟翔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鄭啟翔」、乙○○等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同時表彰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將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證據清單亦記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上開文書,可認起訴書顯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詐欺集團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在該收據「財務部承辦收款人簽章」欄偽造「林義良」之署押之行為;在「提款保證約定書」上偽造「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在該文書「立約定書人」欄偽造「鄭啟翔」之署押之行為;在「合作協議契約書」上偽造「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設計不實投資網站,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誤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甚豐,集團成員並偽造相關投資公司印章、收款憑證單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等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成員即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登載不實收據,並偽造經辦人員署押後交予被害人以為取信,並將所收受款項轉交指示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並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劉建志」、「劉」、「小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嘉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前開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初、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幫忙照顧,羈押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查本件被告持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財務部承辦收款人簽章」 欄處偽造「林義良」之署押1枚;被告持偽造「提款保證約 定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約定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立 約定書人」欄處偽造「鄭啟翔」之署押2枚;被告持偽造「 合作協議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契約書甲方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沒收,至於本件偽造「 收款憑證單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之私文書因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劉建志」約定其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其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積欠「劉建志」80萬元,總共領7-8次,共領 得880萬元(包含最後一單330萬元),做完最後一單330萬 元就抵完80萬元欠款,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9-70頁),是本件被告約扣抵10萬9,000 元之債務,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可徵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抵銷其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上手,經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出處 1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義良」署押壹枚。 偵卷第29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提款保證約定書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鄭啟翔」署押貳枚。 偵卷第31-43頁 3 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協議契約書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偵卷第4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