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收據貳拾參張、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慧眼識投 逢股必漲」,應更正為「慧眼識股 逢股必漲」。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23行所載「洗錢」,均應予刪除。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李麗雲前已多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件係告訴人與員警合作,假意與詐欺集團相約見面取款,並使用假鈔準備與被告面交之際,員警即出面逮捕被告,被告事實上未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72頁)。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接洽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8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服」、「慧眼識股 逢股必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前為網路購物平台員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收據23張(起訴書誤載為8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藍筆1支,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總共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偵卷第139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老馬識途」跟我說每月薪資大約是6萬至10萬元,但我因為還沒做幾天還沒收到薪資,酬庸的部分是收款成功交給上手前,每次可以直接從收款的金額抽1萬元,我本次面交還沒收到酬庸等語(偵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之報酬係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取,然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受詐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稱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沒收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B棟
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
途」、「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服」、「慧
眼識投 逢股必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收取新
臺幣(下同)1萬元金額之車馬費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指
定之人。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自000年0月
間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
服」、「慧眼識投 逢股必漲」之人對李麗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之方式,交
付款項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劉信德於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再對李麗雲誆稱:尚須儲值80萬元
才能認購股票為由誆騙李麗雲,嗣李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80萬元,而約定於11
3年5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國小前面
交上開款項,嗣於同(14)日15時分許,劉信德駕駛車輛抵
達後,乃持「劉信德」名義之工作證與李麗雲接洽,並提示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份予李麗雲簽署,
李麗雲則依指示攜帶假鈔現金80萬元交付予劉信德時,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劉信德,致劉信德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而未遂,並於劉信德身上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
、「劉信德」名義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份共8張、藍筆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⒈被告使用之手機LINE與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⒉現場查獲照片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⒋扣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劉信德」名義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份共8張、藍筆1支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李麗雲於113年5月14日前已知悉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後便於警方破案,與被告劉信德相約假意交付
預先準備之玩具紙鈔,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與
LI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顧奎國」、「李
嘉怡」、「永煌智能客服」、「慧眼識投 逢股必漲」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三、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
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顧奎國」、「李嘉
怡」、「永煌智能客服」、「慧眼識投 逢股必漲」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劉信德」名義之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份共8張、藍筆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