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博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為 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㈣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甚佳(從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中編號2黑色手機被告於偵查 中已陳明曾用於撥打予告訴人黃文賢,並有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頁),惟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曾用於本案云云,衡情應不可採信,該支手機應認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酬勞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 8至19頁),復本案詐欺取財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被告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綜上,被告於本案尚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2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 告 許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岳」、「子瑄」、LINE暱稱「李宣雅」、「Ally Invest」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許博凱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張岳」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文賢佯 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賢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雙溪區住處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嗣許博凱於112年11月28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對黃文賢誆稱:抽中認購股票,需繳納49萬元等語,經黃文賢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50萬元,而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黃文賢住處碰面,許博凱則依「張岳」指示,持偽造名義之「陳冠銘」識別證、其簽立「陳冠銘」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於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許博凱下車取款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博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李宣雅」、「Ally Invest」LINE對話紀錄1份 3、通聯記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扣案之「陳冠銘」名義「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陳冠銘」名義現儲憑證收據1張、假鈔500元1張、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物品皆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