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堃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蔡正諺」署押2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堃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戴堃 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定勝資本』、『蔡正諺』印文」,應予更 正為「……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及 其當場簽署之『蔡正諺』署押2枚」;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扣案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據被告供稱係其依「熱狗堡 」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再於其上簽署假名「蔡正諺」,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定勝資本」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熱狗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梁弘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乃自113年11月起,方 分期每月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並衡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另案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蔡正諺」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 紙,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得2,3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不諱,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至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及證件套1個, 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非本案所用,亦無充足證據釋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 告 戴堃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辜德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臉書暱稱「王思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吳文同」、「林怡君」等向梁弘麗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弘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市婦幼福利服務中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自稱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蔡正諺」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定勝資本」、「蔡正諺」印文,載明112年12月28日收款23萬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梁弘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定勝公司、蔡正諺、梁弘麗。戴堃哲收款後將款項放在「熱狗堡」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梁弘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20日持搜索票至戴堃哲居所搜索,扣得戴堃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及證件套1個,並拘提戴堃哲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梁弘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弘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弘麗提出之112年12月28日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3年2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及證件套1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及證件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梁弘麗收執,非 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定勝資本」、「蔡正諺」印文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