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泓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宋建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泓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李秀娟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之記載,補充為「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的結果,並當場扣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頁「合約2張」之記載,更正為「保密條 款2張」。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柏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泓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113年5月20日)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113年5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㈣所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或「尼卡」)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者LINE暱稱「廖喬如」、「NO.88」 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觸犯上開5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款車手角色,雖尚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際,即遭員警盤檢而查獲,所為仍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 額,及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陳 建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之偽造印文1枚、「陳建志」之偽造署押1枚及印文1枚,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 前開偽造之公司私印文,依被告供述係共犯電腦製圖後傳送檔案供被告彩色列印而偽造(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無偽造之公司私印章存在。至於警方為蒐證目的而列印並要求被告簽名及蓋印之收款收據2張,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復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陳建志」印章1枚 ㈡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序號詳卷) ㈢ 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建志)1張(含保護套) ㈣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自行彩色列印) ㈤ 保密條款2紙(甲方: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林晏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或「尼卡」)、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NO.88」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收取款項1~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泓學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NO.88」向李秀娟佯 稱:在「寶座」APP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李 秀娟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路00○000 0號1樓7-11超商,旋改約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之基隆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交付現金。而陳泓學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欲於上開時、地向李秀娟收取100萬元之前, 於同(23)日11時23分許,在上開改約見面地點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市,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陳建志」工作識別證及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偽造「交付金額100萬元之寶 座公司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寶座公司、陳建志,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識別證1張、「陳建志」印章1枚、收據3張(含上開「寶座公司收款收據」1張)、合約2張及工作 手機1支。 二、案經李秀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學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娟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識別證1張、印章1枚、收據3張、合約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被告陳泓學之飛機對話紀錄、手機相簿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同上。 2.左列飛機對話紀錄中,有「收款地點:基隆‧‧‧‧」之事實。 6 被害人李秀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 7-11超商崁頂門市及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均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兩間超商相距30公尺,走路約1分鐘之事實。 8 寶座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寶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8億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尼可」、「廖喬如」、「NO.88」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識別證1張、印章1枚、收據3張、 合約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寶座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建志」簽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