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基努李維」、「飛鏢」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佳哲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彭士峰於瀏覽該訊息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AI智慧社團」,並加入「鴻運當頭」LINE群組,該群組內之不詳成員佯稱:可下載「D-South」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向彭士峰詐騙現款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佳哲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與彭士峰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需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店 」交付現金。因彭士峰前於113年5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已 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陳佳哲接獲「基努李維」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3年5月7日下午7時22分許,陳佳哲在上開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3① 所示「林柏恩」之工作證,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彭士峰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 據」交付彭士峰而行使之。嗣彭士峰簽寫收據時,陳佳哲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及現金。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及彭士峰。 二、案經彭士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陳佳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彭士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等件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金存卷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詳後述),上開款項業經扣案,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基努李維」、「飛鏢」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於該收據之首,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 屬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林柏恩」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 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3②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林柏恩」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基努李維」、「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4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 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重罪減輕事由,如前所述),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基努李維」已預先提供2,000元交通費予被告一節,為被 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4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 警;嗣告訴人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現金,因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即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之。 1.同上1、2。 2.「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公司名稱上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壹枚、偽造之「林柏恩」印文壹枚。 3 ①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②印章(林柏恩)壹枚。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4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述(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 3.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892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即所取得之車馬費)。 5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