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武昌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王先生」,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王先生」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姿妘、張詠智、陳姿秀、張浴潔等人(以下稱郭姿妘4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何建宏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姿妘4人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何建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郭姿妘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妘、陳姿秀、張浴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又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郭姿妘4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表示其父母在臺灣很久,但沒有臺幣帳戶,網友要匯款給其父母,要求伊提供帳號資料,伊遂依自稱某外匯部「王先生」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提款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B卷第10頁、C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郭姿妘4人確係遭詐騙始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郭姿妘4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 據方法欄其等供述出處)。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13年9月12日東臺北字第113000226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10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 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郭姿妘4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已有數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尤以其任職於土地銀行擔任司機一職(見B卷第9頁、C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對於金融資訊有高於一般人之探詢管道。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要匯款給已久居臺灣尚未申辦帳戶的父母,始提供本案帳戶供網友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就與網友或「王先生」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一情,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復以,網友父母既已久居臺灣,何以尚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況且,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與彼等聯繫之資訊,如何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網友父母?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開外幣換臺幣的帳戶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斯時係在土地銀行任職,當可就近探詢相關流程,於任職處所申辦即可,有何必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然而被告就此不僅未向網友或「王先生」質疑,反係應彼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縱所辯為真,此種交付方式,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又參酌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日之可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72元(緊接之下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9日收入5,183元);於112年6月12日開始陸續有款項匯入前,可用餘額為255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15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而,無論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係於112年6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抑或係在告訴人郭姿 妘於112年6月12日匯款前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幾近於無存款餘額之事實,已可認定。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可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轉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所辯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除移列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姿妘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郭姿妘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郭姿妘4人施以詐術,致郭姿妘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姿妘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見A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 5頁〕),離婚,尚未生育子女,任職於土地銀行擔任司機, 月薪約40,000元,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之,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姿妘4人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姿妘 (告訴) C卷第181頁 郭姿妘於112年6月9日某時,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郭姿妘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姿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至2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郭姿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付款條碼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C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13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智 張詠智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瀏覽FB操作線上娛樂城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詠智佯稱:若儲值且增加資本額度即可獲利;需繳交娛樂稅、保證金等才能出金云云,致張詠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至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⑵張詠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8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姿秀 (告訴) 陳姿秀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某時,聯繫假冒「CRYPTO虛擬通貨」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姿秀佯稱: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申請掛單賣出及繳交擔保金等,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或於指定時、地面交款項予某詐欺成員指定收款而佯裝幣商之車手,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頁至第29頁) ⑵陳姿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手機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C卷第59頁至第8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浴潔 (告訴) 張浴潔於112年6月12日中午,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浴潔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浴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1分至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浴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張浴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張浴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13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 C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被告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