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聞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聞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第13行所載「112年6月3 日」,應分別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113年6月3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6行所載「王聞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 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王聞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而行使之」。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陳秀如前已多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 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等人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王昱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王昱仁」私章1個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扣案IPHONE手機1 支被告固辯稱為其私人所用,為該手機係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伯毅」聯絡使用,有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畫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 王昱仁」私章1個,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有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上偽造 之「王昱仁」、「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已簽收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不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另扣案印泥1個,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已簽收收據 1張 2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7張 3 恆逸投資公司收據 3張 4 工作證 2張 5 識別證 2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王昱仁」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 告 王聞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聞謙、「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陳秀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匯款共139萬3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此面交及匯款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秀如發覺受騙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王聞謙即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王昱仁及美創公司,並欲向陳秀如收取45萬元後,將扣除3000元報酬之餘款44萬7000元轉交與附近在藍色BMW轎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置放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當場查獲王聞謙而未遂,扣得已簽收偽造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偽造「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偽造「 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陳秀如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聞謙之供述 被告王聞謙於上揭時、地,假冒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向告訴人陳秀如收取45萬元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陳秀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被告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飛機聯絡人名單及飛機個人檔案各1份 同上。 7 美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美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80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 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印泥1個、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簽收美創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王昱仁」、「美創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昱仁」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