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