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或「阿簡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街三三六號太子通訊行,乙 ○○見該店之負責人丙○○為舊識,即介紹「阿賢」係其先生,並與丙○○攀談 ,詢問有關行動電話之功能,並購買充電器、旅充及耳機等物;「阿賢」則自行 打開店內之玻璃櫥窗取出銀白色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NOKIA牌、機型8810 號、機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向店員甲○○詢問該支手機之價格,趁甲○ ○轉而向丙○○詢問時,即將手機藏放於其褲袋中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對乙 ○○說「有事、快點走」,乙○○聞言乃立即與「阿賢」跑步離店,駕車而去; 甲○○於乙○○與「阿賢」甫到達藍色小客車時,即發現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不翼 而飛,立即報告丙○○,丙○○追呼不要走,並騎車追趕,然未追及,嗣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其同學曹鳳蓮及曹之男友「阿賢」一同 至太子通訊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阿賢」,「阿賢」是 曹鳳蓮之男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HR─9702 號自用小客車,曹鳳蓮、「阿賢」駕駛另一小客車,行經太子通訊社時,順便買 充電器,買完就離開,沒有人叫伊離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先 於警訊中陳稱伊在太子通訊社買充電器時,與丙○○聊天,其後曹鳳蓮與「阿賢 」便到店中來找伊,伊乃介紹「阿賢」與丙○○認識(見警訊筆錄);嗣於本院 調查時復稱當日係「阿賢」下車至店中來叫伊離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 日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當日伊一人去買充電器,買完就離開,沒有人叫 伊離開;先後所述不相符合,誠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同行者尚有其同學曹鳳 蓮,惟本院要求其提供聯絡地址或電話,被告卻答稱伊不知曹鳳蓮地址,且電話 是空號等語,而無從進一步查證,是其該部分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上 開之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亦坦承丙○○與其為舊識,其與丙○○、甲○○之間 並無仇恨,且伊購買充電器等物時,丙○○亦因係熟人之故,而便宜賣伊,則被 害人丙○○及證人甲○○自無無故攀誣之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與「阿賢」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雖曾於八 十一年間因賭博案,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而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該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家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