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 ),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 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猶不知悛悔。復因工作之便認識丁○○而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約定由丁○○出資頂讓基隆市○○路一一九號全盛商行登記於乙○○ 名下,由乙○○經營,並以營業收入供乙○○生活之用。詎乙○○為他人處理全 盛商行事務,竟因與丁○○分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檢察官誤為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全盛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 價,頂讓予甲○○,扣除店內貨物價款外,甲○○給付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 及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共二張,乙○○即將之存入自己於基隆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帳戶內,而損害丁○○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丁○○交往,丁○○將頂讓之全盛商行登記於其名下, 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再將全盛商行頂讓與甲○○,並將甲○○給付之支票二 張(共計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存入自己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並辯稱:丁○○因要和伊在一起,才頂讓店送給伊,給伊經營,供伊 生活費。但經營不久,他就一直向伊拿錢,至伊頂讓出去前之期間已拿走五十多 萬元,而伊頂讓實得四十多萬元而已,所以頂讓金才未交予丁○○云云。經查位 於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之獨資商號全盛商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乙○○,至同年六月九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商字八 一0六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而全盛商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偵查供稱:全盛 商行開店單純是丁○○之資助,謝當初有言明,這家店所賺的錢是給伊的生活費 (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本院調查中則供稱,因他(指丁○○)說伊拉保險,生 活不安定,才頂讓店給伊經營供伊生活費(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而告 訴人丁○○亦稱:因伊本身自己有商店,無法再用伊名義申請才用被告名義申請 ,由伊負責出資,被告經營,雙方約定賺的錢一半分給被告,但本金要還伊(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二人所述固有出入,然丁○○出資取得全盛商行 信託由被告經營,以營業所得充為被告生活費用,並非將頂讓而得之商店本身贈 與被告甚明,否則被告於偵查中何以均未提及贈店一事,且被告既為全盛商行之 負責人,又何需刻意強調以「所賺的錢」供為生活費?是被告顯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次查被告辯稱經營期間,丁○○多次索款達五十餘萬元,並提出自行製 作之帳冊影本為證,然為丁○○所否認,被告亦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據,但憑他( 指丁○○)的良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卻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辯論終結前突然提出店內代班人員丙○○可為證,已屬可疑。而證人丙○ ○到庭時證稱:商店共分三班輪值,店內小姐將營收放在收銀機下櫃子之抽屜並 上鎖,早班若有遇見被告再交給他,每班交接交付三千元,是營收扣除三千元, 餘放入抽屜內,金錢以塑膠袋裝著,曾三至四次看見丁○○向被告拿錢,被告由 她自己身上拿出支付,都是交付現金,每次一疊,不知數目,交付金錢均在外面 說話,被告則稱:店內最初以每班一萬五千元為周轉金,後來每班為八千元之周 轉,營業收入放入保險箱,第二日伊再點收,店有有營業收入,所以才供支付丁 ○○,丁○○來拿錢,丙○○看到五次,交錢時是交付現金云云,二者供述出入 甚大,益難憑信。復查被告將全盛商行以七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與甲○○,扣除店 內貨物價款外,甲○○開立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九萬二千三百 九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被告將之存入基隆一信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甲○○及其妻余陳佩玲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提款 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綜就上情,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丁○○處理事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行為,將全盛商 行頂讓他人,得款存入自己帳戶以供使用,致生損害丁○○之財產,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按侵占係專指持有他人之物,以不法之意思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本件丁○○既將取得之全盛商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並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復查 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侵占罪本屬 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侵占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審理。爰審酌 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罪,尚在緩刑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 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經營被害人頂讓而得之商店,竟違背任務,損害被害人 財產數額非輕,犯後猶飾詞諉責,未見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示懲。至於被害人丁○○指被告將押租金十五萬元及頂讓前營業收入九十 九萬元侵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亦難遽認有 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