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陸產製水晶石材貳拾柒箱(每箱肆拾捌片,共計壹仟貳佰玖拾陸片)及偽造 CORCHIA MARMI S‧R‧L名義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上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十九號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石材為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香港粵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海 公司)進口大陸四川地區水晶石材一批,委託不知情之偉裕船務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偉裕船務公司)以「EVER AMPLY 9512N」貨輪自香港運送 二只貨櫃(櫃號TEXU0000000、FBLU0000000)之大陸產 製水晶石材四十一箱(共四萬零四百公斤)至基隆港,並在不詳時間、地點,將 出口商粵海公司出具由香港裝貨上船、單價為美金四十三元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 ,偽造為義大利出口商CORCHIA MARMI S‧R‧L出具單價為美 金十三元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而交由不知情之甲○○製作出口商為CORCH IA MARMI S‧R‧L、起運口岸為義大利GENOVA、單價為美金 十三元之AA/84/4612/0031號進口報單,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 票及裝箱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不知情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進口報關,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 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及出口商粵海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內容之正確 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 一八之一號順達公司工廠內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零十八元之 水晶石材二十七箱(每箱四十八片、共計一千二百九十六片、每片規格60cmx60c mx1.8 cm)及AA/84/4612/0031號進口報單影本、進出口貨物通 關稅費清表、台中區中小企銀進口轉融資通知書、提單、投寄掛號郵件證明書、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單、粵海公司出具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受益人證明。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順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粵海公 司進口石材一批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走私犯行,並辯稱: 係購買義大利切割之石材,並未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以走私大陸四川地區之水 晶石材云云。然查:(一)被告委託甲○○報關係檢附義大利出口商CORCH IA MARMI S‧R‧L出具單價為美金十三元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核 與順達公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現改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申請開發以香港粵海公司為受益人、單價為美金四十三元之5NOAHI00 467號信用狀內容及粵海公司押匯後,由押匯銀行郵寄至臺中區中小業銀行北 員林分行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不同,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七七○五號函附第AA/84/4612/0031號進 口報單文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北員字第8 5號函附順達公司申請開發5NOAHI00467號信用狀、粵海公司押匯資 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將順達公司進口本件AA/84/4612/0031號 及其他AA/84/3656/0089、AA/84/5010/0031、 AA/84/5010/0055號報關文件上蓋用之「順達石材有限公司」及 「乙○○」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AA/84/4612/0031 號進口單第二頁CORCHIA MARMI S‧R‧L出具之商業發票、第 三頁貨價申請書與AA/84/3656/0089號進口報單第二、四頁CO RCHIA MARMI S‧R‧L出具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第三頁貨價申 報書、第六頁委任書、AA/84/5010/0031號進口報單第五頁發票 、第七頁裝箱單、AA/84/5010/0055號進口報單第四頁商業發票 、第六、七、八頁裝箱單上所有「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均相 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九六一八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其中AA/84/5010/0031號進口報單第五 頁商業發票正本、第七頁裝箱單正本上蓋有「TAICHUNG BUSNES SBANK」(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戳章,應係押匯銀行將出口商押匯文件 寄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由順達公司還款贖單後取回該商業發票及 裝箱單正本,再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本件偽造之CORCHIA MA RMI S‧R‧L商業發票、裝箱單上「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乙○○」之 印文既與AA/84/5010/0031號進口報單第五頁商業發票、第七頁 裝箱單及上開其他報關文件上「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乙○○」之印文相同, 且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八之一號順達公司工廠內復扣得本件甲○○所製 作出口商為CORCHIA MARMI S‧R‧L、起運口岸為義大利GE NOVA、單價為美金十三元之AA/84/4612/0031號之進口報單 影本,則被告對於該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應早已知悉,其 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前開進口報關文件上「順達石材有 限公司」、「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 卡之印文不同,惟另刻相類似之印章使用,應屬可能之事,該鑑定結果實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證明。(二)扣案之水晶石材經查獲時在場之臺灣區礦製品工業同業 會走私查緝小組大陸製品鑑定人周明松鑑定結果,係大陸四川地區所產製之事實 ,業據周明松於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其完稅價格經核計為新台幣四十七萬一 千零十八元,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 ○八一號函足憑,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扣案之水晶石材自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偉裕船務公司自香港運送扣案之大陸產製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並逾公告管制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及實際出口商粵海公司商業發 票、裝箱單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CORCHIA MARMI S‧R‧L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裝箱單,而非在粵海公司制作完成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應成立偽造文書,公訴人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偉裕公司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甲○○持偽造之商業發票、裝箱 單報關,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走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大 陸產製水晶石材二十七箱(每箱四十八片,共計一千二百九十六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CORC HIA MARMI S‧R‧L名義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上署押各一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至AA/84/4612/0031號進口報單影 本、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台中區中小企銀進口轉融資通知書、提單、投寄 掛號郵件證明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單、粵海公司出具之裝箱單、商業發票 、受益人證明等文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偽造之裝箱單、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甲○○,由甲○○ 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借用基隆市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貨價、來貨地 點與貨物內容登載在本應為乙○○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再由甲○○附上該 等不實之發票、裝箱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投單 報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來貨之查驗與關稅核估之正確性,另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如非 從事業務之人,除與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普通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不知情 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從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依該法條論處。經查甲○○填載之進口報 單,係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非被告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無成立 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公訴人認被告使不知情之甲○○在該進口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價、來貨地點與貨物內容,並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該 進口報單既係由不知情之甲○○所製作,則甲○○與被告之間,亦無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關係可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惟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 造私文書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