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證人,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印章壹顆及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上「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偽造乙○之印章後,在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上,蓋用乙○之印文,並偽 簽其姓名而偽造其署押,表示乙○為戊○○與丙○○間股權讓與之見證人,而偽 造該私文書,進而於丙○○告訴周秀霞、丁○○侵占一案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乙○。 二、另戊○○明知其在設於基隆市○○路七十一號四樓之「億品小吃店」,僅有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股份,且該事項對於下述案情有重要關係,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丙○○告訴周秀霞、丁○○侵占一案偵查中,及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丙○○被訴毀損一案時, 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在「億品小吃店」有四十萬元之股權, 並已將之轉讓與丙○○等語,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二、案經丁○○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偽造乙○為見證人之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進而行使之事實 ,辯稱: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上,乙○之名字係丙○○書寫,印章原係乙○寄放 在丙○○之處,經乙○同意後蓋章,既然簽名、蓋章均為丙○○所為,與被告戊 ○○當然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事先有徵求乙○同意當見證人,但是在 寫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時,因為乙○人找不到,所以才逕自在該同意書上以乙○ 為見證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到庭證稱:「(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那 顆印章,這些協議書內容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幫他們做過見證人」等語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庭訊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詞,足證被告卓珍 瑤所稱曾經乙○同意當見證人之詞,並非真實。 (二)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庭訊時供稱:「他(指丙○○)有 經過我同意刻的,是丙○○蓋的。」但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內 容不是我寫,章是我蓋的」等語。其說詞前後不一,與被告丙○○於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庭訊時所為供詞「上面(指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所有 人的印章及名字都是我蓋的及簽的。」又復不同,足證被告二人所述,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理被告戊○○將其所有股權全部轉讓給丙○○,對於股權轉讓之書面契 約內容,於簽章之前勢必詳加斟酌,方為事理之常,焉有未看內容即在同 意書上蓋章之理?而被告戊○○於丙○○持該同意書告訴周秀霞、丁○○ 二人涉嫌侵占時,出庭而為虛偽之證詞(詳如下述),顯見被告二人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股權 轉售讓渡同意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上開侵占及毀損二案中, 始終表示擁有「億品小吃店」四十萬元之股權,該四十萬元之股權已經讓給丙○ ○,伊沒有偽證云云。經查: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 時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這家店之原股東,這店登記 之負責人為周有邦之名字,他是周秀霞的哥哥。股東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六個 ,均是他們的親戚,即周有建、丁○○、王詠泉、周有邦、周秀霞。當時股金有 十萬或二十萬不等,我們有合夥契約書,後周有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才改登記 周秀霞為負責人。我在八十六年元月分把我股權讓給被告丙○○,我股份有四十 萬,丁○○有四十萬股份,周秀霞三十萬,後增資五十萬,我們以二十萬、二十 萬、十萬之比例,以借款來增資。」「我的股份有二十萬,後來有增資一次,又 拿出二十萬,後來我的股份在八十七年初或八十六年尾讓給丙○○全部四十萬的 股份」等語。查被告戊○○在「億品小吃店」之股權始終為二十萬元,並未增加 ,不惟經丁○○、周秀霞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己○○○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上開侵占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六年時億品小吃店要增 資,戊○○說她沒錢要退股,這是戊○○親口跟我講的,當場還有甲○○,丁○ ○也在場」等語,其證詞與丁○○、周秀霞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 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增資部分我要增資二十萬元 ,大家都未出資,是我借六十萬而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既然股東均未增資,則被告戊○○之股權仍為二十萬 元,自屬當然。又如增資六十萬元均為被告戊○○所借,則其股權應為八十萬元 ,何以其在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表示轉讓全部股權六十萬元?其說詞前後矛盾, 無非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按被告戊○○對於「億品小吃店」究竟擁有若干股權 並轉讓被告丙○○,就丙○○被訴毀損及丁○○、周秀霞二人被訴侵占之案情, 自屬有重要之關係,被告戊○○於供前具結,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 知實情,而在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故作虛偽之陳述,足使審判或偵查陷於 錯誤之危險,其有偽證之犯意,灼然甚明,罪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之印章,並在「股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乙○之 印文、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實 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核其 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先後二次偽證犯行,係於不同案 件中所為,然二犯行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證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被告丙 ○○與丁○○夫妻反目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對於告發人丁○○及司法審判結 果可能發生錯誤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乙○」之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連同「股 權轉售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