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久易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易立有限公司) 負責人,先後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口ARMSTRONG PHON E BOOTH 2─COCA COLA PHONE型有線電話機四百台、 三百台,合計七百台,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測中 心檢測結果上開電話機檢驗不合格,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准予重行報 驗,而由久易立公司負責人甲○○聲請並具結將上開電話機先行放行堆存於基隆 市○○路二十五號之百福倉儲內,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以該局封識黏 貼封存,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將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本於職務委 託甲○○保管並已黏貼封識之電話機運出存置地點,惟為避免違約,竟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四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至 百福倉儲運送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委託甲○○代為保管之電話機七百 台至不詳地點再交付與不詳客戶,而予以隱匿,並因而違背前開封識之效力,嗣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發覺上情,甲○○始取回七十六台電話機,餘仍下落 不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財團法人電 子檢測中心人員俞世雋於偵查時之證述。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標檢 (八九)基六字第二一二0號移送函附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 具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封存人員工作報告表、不合格通知書及封識 在卷可稽,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 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之司機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 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詳予敘述,且該罪與已 起訴之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連續犯,然漏未論述之部分,亦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係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僅因上開電話機檢驗費時,保管日久未經處理,不堪違約負擔始情急 觸法,及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此次係因情急一時失慮觸法,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