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街二0八之二號三樓順得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僱用勞工邱顯順在其所承攬之基隆市○○區○○街一 0九號百福中心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甲○○為雇主,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於離地 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檯工作,需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竟未對於勞工提供 上揭之安全設備,致邱顯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該工地二樓從事 安裝不鏽鋼雨棚工作時,不慎自二樓陽台外之工作平檯上墜落地面,經送醫後,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得 知邱顯順死亡後,竟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報告。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 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墬落現場照片五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五一四一號函乙份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邱顯順確因本件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 罰。又被告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罰。其違反 上述兩項之規定,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 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㈡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