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位於基隆市○○路一七九號其所經 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 IC板二十四塊),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參與 賭博之人,係以開分方式任意押注,如押十六分以上,中大B連線可兌換現金新 台幣(下同)五百元、三七連線可兌換現金一千元,如押三十二分以上,則中大 B連線可兌換現金一千元、三七連線可兌換現金三千元,若未押中則賭資均歸「 快樂屋電子遊藝場」取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適遇甲○○前往上址玩賭,其於押中大B連線告知乙○○而取得五百元現金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在賭檯 上之賭資五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所把玩之電動玩具僅能 以寄分卡保留分數,並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 訊時坦承不諱,且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 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及賭資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 明加證述屬實;雖被告甲○○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該遊 藝場不可兌換現金,僅能以寄分卡保留分數等詞,且被告乙○○亦在本院調查時 另提出寄分卡,表示查扣當時店內確有寄分卡,不知警方為何未能扣得云云。惟 現場未扣得任何有關記載分數之卡片或資料乙情,業據被告乙○○、甲○○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經證人林明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印象中 是沒有查扣到寄分卡,我去該電玩店共二次,都是以開分方式玩打,若有中就由 老闆直接將現金給賭客,均未以寄分卡方式來累積分數」、「我確實在江某(指 被告甲○○)旁邊,他中了大B連線之後,我親眼見張某(指被告乙○○)將五 百元現金交給他,這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於押中大B連線時有通知被告乙○○等語,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該電動賭博 機具之玩賭方式,否則何需在未結束玩賭結算分數前,即告知被告乙○○押中之 情?且警方於查扣時,均在清點後將扣得物品載明於現場紀錄之保管物品欄內, 若被告乙○○有異議,自當會即時提出,況警方又怎會置與本案賭博犯嫌有涉之 部分物品於不顧?是被告二人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所經營之「快樂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多達二十四台之電動賭博 機具,有恃此為生之事實,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雖起訴書對被告乙○○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罪名,惟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皆屬對被告乙○○、甲○○二人賭博財物之 犯行係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論述,是公訴人顯為誤引起訴法條; 且因被告乙○○係恃此為生,已如前述,若依公訴人真意認應依連續普通賭博罪 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 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賭資五百元,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賭 資,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於被告乙○○ 身上扣得之二千三百元,為警查獲時因未能就是否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予 以區分,且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明加復無法詳加說明自何處扣得,被告乙○○ 亦否認此為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是既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賭資,自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