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 ,所持有之懸掛偽造車牌X二─四二六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F二─二七 九八號、引擎號碼為ILS4706T0000000,係車主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七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七號前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在台北縣 瑞芳鎮工業區向「阿川」借得代步之用。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路二之五十一號永信汽車商行,查獲丁○○送 修之上開贓車,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不詳姓名男子「阿川」借用上開懸掛偽造X二─四二 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並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車主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 三七號住處前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及贓物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有尋獲失竊車輛之照片十八幀可資 佐證,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述屬實,該部自用小客車確屬贓車無誤 。又被告於收受該自用小客車時,雖經綽號「阿川」之男子交付與偽造X二─四 二六三號車牌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然該張汽車行車執照內容所載汽車顏色 綠色,明顯與被告借得之上開汽車顏色藍色不同,且上開汽車車身烤漆亦有多處 遺留原本藍色痕跡,在在顯示該輛偽懸車號X二─四二六三號汽車之來源有異; 被告復未向綽號「阿川」之男子索取該車輛之其他證明文件,並在本院依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調取可能為「阿川」者之名為甲○○口卡予其指認時,亦模糊其詞, 無法確認是否,是被告既未能敘明交付車輛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之前已因 向所稱「阿川」之人購得贓車而經判刑,自應對所稱「阿川」者交付之汽車更為 注意,竟仍對前述疑點未經查證即予收受,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於收受時即 已知悉該車為贓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怡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