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應其年籍、姓名不詳而綽號「阿周」友人之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街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阿周」見面,甲○○明知「阿周」所交付之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乙○○、帳號001236、票據號碼LD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係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海珍珠餐廳外之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收受,並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前妻蘇美月保管。嗣因乙○○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而蘇美月仍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臺北縣汐止鎮保長坑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提出交換後遭退票,經警循線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周」之男子收受上開支票乙紙,並將之交予前妻蘇美月保管等事實,惟辯稱:因「阿周」欠伊六、七萬元的賭債,所以拿該紙支票抵債,他說票是向朋友借的,伊因為怕票搞丟,所以就交給蘇美月保管,伊並不知道該支票係屬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支票確屬被害人乙○○遭竊之物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該紙支票確屬贓物無誤;又被告甲○○於收受該紙他人失竊支票時,竟未與綽號「阿周」之人互留彼此聯絡方式,則如何在取得上開票面金額時交付剩餘款項予「阿周」?況被告既無法與「阿周」之人聯絡以催討賭債,則「阿周」又何必主動提供多於賭債款項之支票予被告收執?顯見被告與「阿周」之人並不熟稔,所稱「阿周」者並不可能交付任何可供兌現之支票予被告而置自己權利於不顧。被告復無法提供所稱「阿周」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足徵被告於收受時即已知悉該紙支票為贓物,是其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