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被 告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乙○○ 係泰勇公司之股東,為公司之代理人,丙○○係受雇於泰勇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 駕駛。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丙○○駕駛泰勇公司所有車牌SX ─712號貨櫃曳引車,自基隆港第十九號碼頭載運YHK超重櫃欲往東亞貨櫃 場,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公里處,因故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第五、六頸椎間骨突出等傷害,其經送醫急救後,自出院後仍繼 續接受內診追蹤治療。經丙○○請求泰勇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 補償,泰勇公司始以乙○○為代理人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 ,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會議室經調解成立,其方案為:「由勞方持具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住院診斷書交由資方辦理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資方接到診斷書七日 內,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補償金額給付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工資,及自付 部分醫療之費用。俟後同一傷病繼續醫療期間,資方應按月給付工資至勞工痊癒 終止治療為止,資方如需請領上述給付資料時,勞方應全力配合提供」,惟泰勇 公司雖同意前開調解方案,但仍拒絕履行,經丙○○據此調解紀錄向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泰勇公司仍不為所動,且於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明知丙○○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竟終止其勞動契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泰勇公司之負責人甲○○及泰勇公司之執行業務代理人乙○○固均坦承 將告訴人丙○○解雇,惟甲○○辯稱:有關前揭之問題其均委由乙○○代理處理 ,乙○○則辯稱:是因告訴人丙○○超載,才造成車禍發生,公司本身也受有損 害,且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症狀前後不同,其根據目測判斷丙○○能工作 ,且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他,他無理由不來上班,公司才將他解雇等語。經查,被 告甲○○係泰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係泰勇公司之代理人,丙○○原係受 雇於泰勇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業據被告二人自承,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七三五三號函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而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車禍發生職害災害,直至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止仍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此有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足憑,又依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雖載明治癒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但載明病患「有頭痛、頭暈、及 背痛,經開刀摘除頸椎間盤及骨融合術,預後需在追蹤」等語,堪認被告尚需追 蹤治療,亦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丙○○之病情應可適應一般簡單文書工作, 但駕駛工作則應考慮注意力集中問題」,此有基隆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88)長庚院基字第一五0四號函足憑,足認告訴人應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 即駕駛貨櫃車之能力,然被告等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在醫療期間 給予工資之補償,此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足憑,且在告訴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未滿二年之醫療期間 ,片面終止契約,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足憑;是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員行車肇事受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因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 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參見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七九)臺內勞字第四二一九一三號函),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 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參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查 被告甲○○、乙○○於勞工丙○○接受職業傷害醫療期間,因執行被告泰勇公司 業務,擅自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泰勇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科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目的、情節 、對勞工丙○○就業權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鉅元公司則科以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李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一 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