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同右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擔任聯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泉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銷貨及帳款回收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利用其外出銷貨機會,將所持有聯泉公司之部分食品,侵吞入己,或攜回家中 食用,或轉賣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共計侵占食品價值達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 陸拾貳元。其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復另行起意,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於客戶 丹蜜爾麵包店之「客戶送貨簽單」之第一聯及第二聯上「應價數量」欄,加填應 價數量,並分別持第一聯交付聯泉公司會計登帳,持第二聯交付營所留存,而為 行使,並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據以向丹蜜爾麵包店催收款項,使丹蜜爾麵包 店陷於錯誤,而溢繳貨款予聯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聯泉公司及丹蜜爾麵包店; 嗣丹蜜爾麵包店經核對「客戶送貨簽單」第三聯之客戶留存聯,始發現有溢繳貨 款,經與聯泉公司核帳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聯泉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侵占聯泉公司食品及 浮報丹蜜爾麵包店之客戶送貨簽單上應價數量,餘皆否認。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於辭職前三個月開始,在丹蜜爾麵包店之客戶送貨簽單 上應價數量加添數目(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筆錄)等語,而被告係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辭職,回溯三個月,恰為八十八年三月間;此外,並有被告所出 具之切結書乙紙,及自訴人庭呈之客戶送貨簽單十五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利用聯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寄發不實之客戶送貨簽單,向丹蜜爾麵包店詐 取貨款,為間接正犯。又其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其犯意各別,手段、 行為均互殊,為獨立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家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