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由甲○○提供資金 ,戊○○自稱「小陳」出面放款之方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 一樓甲○○開設之「三宅一生精品店」內經營地下錢莊,並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 刊登「一至五萬,小額信貸,電話0000000000」內容之廣告,對外招 攬不特定之客戶,戊○○並另以0000000000呼叫器與顧客聯絡,提供 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需用錢之人,客戶則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 )為抵押,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乘見報而來之顧客急需用錢解困之急迫狀態,貸 與顧客丁○○、丙○○、乙○○等人款項,其中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款新 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其後多次借款 合計共五十多萬元;丙○○於同年八月間借款二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第一 期利息三千四百元,第二期以後利息二千六百元;乙○○於同年九月間借款二次 ,每次均二萬元,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於交付款項予借款人 時先行扣除第一期之利息,餘期利息俟屆期後再另行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二‧五○、五四八‧一九及七八八‧八八之重利,且恃 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顧客無法償還本息時,即要求顧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機車、汽車、家電用品,再以六至七折折價出售予甲○○、戊○○。嗣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經營貸放金錢之業務,被告甲○○辯稱:被告 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借住在「三宅一生精品店」內,伊僅係受被告戊○ ○之託,代為介紹親友購買或使用戊○○之機車;被告戊○○則辯稱:係代顧客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從中獲取佣金,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查:(一)右揭 被告戊○○如何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貸借現金之廣告,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金 錢而取得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從今(88)年五月 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內經營(地下錢莊)」、「我在自 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一至五萬,小額信貸,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 ,借款人看到報上廣告會打電話來借款」、「借款人向我借款每一萬元每五天為 一期,利息柒佰伍拾元。利息有預扣」、「借款人如未還款,我會叫借款人到機 車行或汽車商辦理分期貸款買車,借款人分期買車後將汽車或機車交給我,我再 將借款人的汽車變賣或留給自己使用,如借款人只向我借貸三萬元,變賣的車款 如有五萬元,我會再還二萬元給借款人」、「借款人尚另有缺錢,我才叫他們去 分期買車變換現金」,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 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在汐止市○○○路的住處經營,該屋是甲○○承租,我跟他 借來住」、「如果借一萬元一期的利息是 1300~1500 不等,每期是十天,來借 錢的人必需把身分證原本押在我那邊,並且要開本票給我作擔保,我有在自由時 報跟聯合報刊登廣告以招攬顧客,利息有時是十天為一期,有時是五天為一期, 我前後大概借過四、五個人錢」、「有的借款人會把車子交給我委託我幫他賣, 所得款項抵欠我的錢,多餘的我會退給他」、「(問:在警訊中說借款人如果沒 錢還你,你就叫他們去向車商分期付款買車後,將車交給你變賣?)對,我有時 會給他們這種建議,手續都他們自己去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 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於警局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於警局訊問及偵 查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丁○○、丙○○、乙○○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其等向被告戊○○借款,並未付過利息等情,然被害人丁○○、丙○○、乙○ ○已分別在警局訊問時陳述有先預扣利息,且被告戊○○如未收取利息,豈會無 故貸放金錢予他人,被告戊○○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陳述,顯係事後 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二)被告戊○○、甲○○雖均否認被告甲○○ 亦有參與犯行,然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十六巷 十六號一樓被告甲○○開設之「三宅一生精品店」搜索時,在被告甲○○持鑰匙 開啟店內唯一一張上鎖之辦公桌中查獲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被告甲○○於 警局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戊○○共用該辦公桌,與被告戊○○所稱係伊個人使用 該辦公桌,且僅伊有鑰匙,其他人沒有鑰匙之情節迥異。又如附表壹編號五之信 封袋載明借款人丁○○、丙○○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日期、金額,被告甲 ○○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係其筆跡,而被告戊○○則堅稱該信封袋上之內容為 其所記載,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二人則改稱係被告戊○○委託被告甲○○代為在 信封袋上抄寫資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 ,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停放在「三宅一生精品店 」外之機車及汽車係被告戊○○之友人寄放,不知來源為何,於本院調查時則供 稱有介紹親友向被告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機車使用,車主如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到期後車主可選擇清償使用人支付之款項取回車子,或將車子過戶予使 用人,被告戊○○亦供稱係被告甲○○為其介紹使用者並交付金錢,伊再將款項 交予借款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 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聲寶電器行南港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 部九公升洗衣機、一部二十九吋轟天雷電視、一部四百五十公升的冰箱、一部冷 氣機,再以現金七萬元轉賣給一位連先生,連先生係其友人何清源介紹認識等情 ,然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供稱:「(問:丙○○有無去分期付款買家電?) 有,因福德二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無冷氣,李某同意購買冷氣,因丙○○缺錢, 由丙○○去買冷氣裝在查獲地點,我把錢給連某,價格比較便宜,買冷氣的錢是 我跟李某拿的」及被告甲○○並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載有:「茲因本人丙○○辦理 家中所需之聲寶家電如下:轟天雷二十九吋彩視一台、冰箱四百五十公升一台、 冷氣一噸一台、洗衣機九‧五公升單槽一台,合計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整 ‧‧‧,雙方言明從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之貸款由本人丙○○ 來支付,中途如有未繳清之法律訴訟,本人丙○○願付一切刑責,並放棄先訴抗 辯權‧‧‧」內容之切結書(見如附表貳編號六)不符,參以被告甲○○在紙上 除記載上開家電用品之品名、規格、價格外,另載有:「10900折65500」、「10 月開始至89、6月份,每月12日11550」、「如有辦冰箱抵11000,不足17500」等 內容,與上開丙○○出具之切結書關於家電價格為十萬九百元,及須繳納自八十 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貸款等情相符,足見應係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家電後,再以低價出賣予被告甲○○。綜觀上述各情,被告甲○○與被告戊 ○○間顯非單純之借用房間關係而已,被告甲○○既參與製作借款人之資料,復 以低價購買借款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之機車、家電用品,堪信被告甲○○不惟 知悉被告戊○○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且參與作業,顯然與被告戊○○間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而被告二人就放款業務有所分工,被告甲○○自不必 事事參與,故被害人丙○○、乙○○未能指認被告甲○○,應屬可能之事,實不 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以 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二人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人從事放款業務,足見具有相當規模,客觀上即有賴以為生之事 實存在。又被害人丁○○、丙○○、乙○○借款須支付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達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一二‧五○、五四八‧一九及七八八‧八八,不僅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且顯然超過當即向金融機構借款或一般民間借貸之利 息,衡情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錢,豈有甘願受此重利剝削之必要,即被害人丁○ ○、丙○○、乙○○於警局訊問時均陳稱因急用始向被告借錢各等語,足見上開 借款人確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下始借款解困,被告二人並利用上開情勢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以重利為常業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經營金錢貸放業務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二十五之物品,均 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無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編號十三 、十四、十五之物品,係被害人借款時供為擔保之用,而被告貸與被害人金錢, 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被害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 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 已(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超過部分之利息仍屬自然債務,被告非無受領之權, 前開支票四張之金額,當包含原本及法定利率範圍之利息在內,得為被告依民事 關係持有之債權憑證;而編號十六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則非被告二人所有,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號│名 稱│數 量│ 內 容 明 細 │ 用 途 │ ├───┼────┼────┼──────────────┼──────┤ │一 │空白切結│壹張 │ │同案被告簡益│ │ │書 │ │ │昌所有供犯罪│ │ │ │ │ │預備之物 │ ├───┼────┼────┼──────────────┼──────┤ │二 │計算紙 │肆張 │記載日期、項目、金額等資料 │被告二人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移下頁) (續上頁) ┌───┬────┬────┬──────────────┬──────┐ │三 │呼叫器 │壹個 │號碼0000000000 │同案被告簡益│ │ │ │ │ │昌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四 │空白商業│肆拾伍張│號碼351243~351250計八張;號│同案被告簡益│ │ │本票 │ │碼563662~563675計十四張;號│昌所有供犯罪│ │ │ │ │碼451078~451100計二十三張 │預備之物 │ ├───┼────┼────┼──────────────┼──────┤ │五 │借款人資│貳個 │丙○○、丁○○之住址、聯絡電│同案被告簡益│ │ │料信封袋│ │話及借款資料 │昌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移下頁) (續上頁) 附表貳: ┌───┬────┬────┬──────────────┬──────┐ │編 號│名 稱│數 量│ 內 容 明 細 │ 用 途 │ ├───┼────┼────┼──────────────┼──────┤ │一 │存摺 │伍本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被告甲○○所│ │ │ │ │行、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有 │ │ │ │ │作社、新竹企銀、第一商業銀行│ │ ├───┼────┼────┼──────────────┼──────┤ │二 │空白支票│壹本 │編號0000000~0000000計八十四│同右 │ │ │ │ │張 │ │ ├───┼────┼────┼──────────────┼──────┤ │三 │記事簿 │貳本 │記載聯絡電話、應處理事項、須│同右 │ │ │ │ │支出之項目、金額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四 │支票 │伍張 │陳崑嵩簽發之支票四張、甲○○│同右 │ │ │ │ │簽發之支票一張 │ │ ├───┼────┼────┼──────────────┼──────┤ │五 │房屋租賃│壹份 │甲○○承租台北縣汐止市福德二│同右 │ │ │契約書 │ │路十六巷十六號一樓房屋 │ │ ├───┼────┼────┼──────────────┼──────┤ │六 │福灣貴賓│壹本 │福灣企業代理收款申請書 │同右 │ │ │分期付款│ │ │ │ │ │繳款單 │ │ │ │ ├───┼────┼────┼──────────────┼──────┤ │七 │電信費收│壹拾壹張│甲○○及其弟李元彰之電信費 │同右 │ │ │據 │ │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八 │電話簿 │壹本 │ │同右 │ ├───┼────┼────┼──────────────┼──────┤ │九 │行動電話│壹具 │摩托羅拉牌STARTAC、號│同右 │ │ │ │ │碼0000000000 │ │ ├───┼────┼────┼──────────────┼──────┤ │十 │呼叫器 │壹個 │號碼0000000000 │同右 │ ├───┼────┼────┼──────────────┼──────┤ │十一 │空白汽車│壹張 │ │被告戊○○所│ │ │買賣合約│ │ │有 │ │ │書 │ │ │ │ ├───┼────┼────┼──────────────┼──────┤ │十二 │行動電話│壹具 │SAGEMDC818、號碼○│同右 │ │ │ │ │000000000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十三 │本票 │柒張 │丙○○簽發之本票二張及丁○○│ │ │ │ │ │、乙○○、何善華、陳世昌簽發│ │ │ │ │ │之本票各一張 │ │ ├───┼────┼────┼──────────────┼──────┤ │十四 │切結書、│壹拾張 │丁○○出具之切結書五張、連江│ │ │ │同意書 │ │泉、乙○○、張腊芳出具之切結│ │ │ │ │ │書一張、丁○○配偶黃昀綺出具│ │ │ │ │ │之同意書二張 │ │ ├───┼────┼────┼──────────────┼──────┤ │十五 │汽車買賣│貳張 │黃昀綺、許嘉華簽立之合約書各│ │ │ │合約書 │ │一張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十六 │戶口名簿│叁份 │戶口名簿二份、戶籍謄本一份 │ │ │ │、戶籍謄│ │ │ │ │ │本影本 │ │ │ │ ├───┼────┼────┼──────────────┼──────┤ │十七 │身分證正│貳張 │何善華、陳世昌之名義 │ │ │ │本 │ │ │ │ ├───┼────┼────┼──────────────┼──────┤ │十八 │行照 │壹張 │車主金方便車業行、車號LOZ│ │ │ │ │ │-七三○號 │ │ ├───┼────┼────┼──────────────┼──────┤ │十九 │機車保險│各壹張 │被保險人金方便車業行、車號P│ │ │ │單、保險│ │OC-○三二號 │ │ │ │卡 │ │ │ │ └───┴────┴────┴──────────────┴──────┘ (移下頁) (續上頁) ┌───┬────┬────┬──────────────┬──────┐ │二十 │身分證影│柒張 │黃昀綺二張及陳崑嵩、吳賜欽、│ │ │ │本 │ │王曉菁、陳義娟、丙○○各一張│ │ ├───┼────┼────┼──────────────┼──────┤ │二一 │借款人謝│壹份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二張、福│ │ │ │國龍資料│ │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 │ │ │ │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 │ │ │ │ │完稅照證一張、福灣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張│ │ │ │ │ │、基隆二信高級中學非合格教師│ │ │ │ │ │聘約一張、身分證影本二張、行│ │ │ │ │ │照影本一張、新車交車確認單一│ │ │ │ │ │張、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 │ │ │ │發票一張、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 │ │ │ │ │稅繳款書二張、八十八年汽車燃│ │ └───┴────┴────┴──────────────┴──────┘ (移下頁) (續上頁) ┌───┬────┬────┬──────────────┬──────┐ │ │ │ │料使用費繳款書二張、台灣省公│ │ │ │ │ │路局收據一張、大慶汽車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 │ │ │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 │ │ │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 │ │ │ │票一張、台北市政府收據一張 │ │ ├───┼────┼────┼──────────────┼──────┤ │二二 │車號LO│壹份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X-二○│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 │ │ │三號機車│ │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一張、機器│ │ │ │資料 │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 │ │ │ │ │、行車執照影本一張、保險證影│ │ │ │ │ │本一張、陳智瑋身分證影本一張│ │ └───┴────┴────┴──────────────┴──────┘ (移下頁) (續上頁) ┌───┬────┬────┬──────────────┬──────┐ │二三 │福灣企業│壹份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四張、分│被告甲○○所│ │ │股份有限│ │期付款本金利息攤還表一張、確│有 │ │ │公司分期│ │認函一張、附條件買賣合約一張│ │ │ │付款資料│ │ │ │ ├───┼────┼────┼──────────────┼──────┤ │二四 │車號LO│壹份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W-四八│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 │ │ │○號機車│ │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一張、機器│ │ │ │資料 │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 │ │ │ │ │、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李欣壕身│ │ │ │ │ │分證影本一張、丁○○簽發之本│ │ │ │ │ │票影本二張 │ │ ├───┼────┼────┼──────────────┼──────┤ │二五 │信封袋 │貳個 │記載陳世昌、何善華之住址、聯│ │ │ │ │ │絡電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