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係「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與平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平溪信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坐落於台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七十七之一地號係吳麗雲所有土 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段第一0四之四地號係國有土地(地目 溝),同小段第一0九地號係潘延思所有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且均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乙○○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利用在台北縣平 溪鄉○○段柴橋坑小段第一0四、第一0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攔砂壩之時, 意圖為信逸公司不法之利益,未取得所有權人吳麗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潘延 思之同意,擅自在各該土地上,修建如附圖所示之A壩(編號A、B、C部分) 及末端壩(編號D、E、F部分)。占用國有土地部分面積達0‧00一九公頃 ,占用吳麗雲所有土地面積0‧00五六公頃,占用潘延思所有土地面積0‧0 0四七公頃。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信逸公司興建攔砂壩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固直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始接任信逸公司董事長,興建攔砂壩係在伊接任之前的事。攔砂壩興建所在 位置沒有占用私人土地,至前開地段第一0四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係從第一0四 之三地號分割出來,當初信逸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申請辦理土地租購時,因一時疏忽而產生使用範圍之誤差,並無竊佔 故意,自與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信逸公 司現已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手續云云。 二、經查: (一)信逸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奉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置平溪棄土場 ,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獲該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包含攔砂壩之設置) 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開始興建攔砂壩,同年四月間完工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各一件在卷可 稽(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以下附件)。又 被告係信逸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止,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四七號卷 內可證,則攔砂壩興建之時,被告確係信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被告雖 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函、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辯稱伊 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接任信逸公司董事長,然各該文件並不能否定上 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擔任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信逸公司所興建之攔砂壩,確有占用分屬吳麗雲、潘延思及國有之台北縣 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七十七之一地號、第一0四之四地號第一0九地 號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之土地,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三度前往 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屬實, 有勘驗筆錄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 第二0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以下)。被告 雖辯稱上開占用國有土地係因土地分割而一時疏忽及未占用其他私人所有 土地,吳麗雲所有土地係信逸公司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查被告使用 土地興建攔砂壩時,原應確實指界,其未先指界而興建攔砂壩,對於可能 越界占用他人所有土地應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況前開第一0 四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自第一0四之三地號分割而 出,信逸公司在其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 八筆,自不能諉為不知有占用第一0四之四地號土地之事實。另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吳麗雲、潘延思所有土地,係信逸公司信託登記於吳、潘二人名 下之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亦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 效,比較新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 生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修正前之森林法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森林法。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吳麗雲、潘延思之同意,擅自占用公 有或私人所有之森林、山坡地,在其上設置工作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因上開土地係屬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之森林地,故被告在其上擅自施工設置工作物,應係 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設置工作物罪、修正前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本質上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修正 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 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已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土地手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