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英文署押「CHING MU CHI」五枚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英文署押「CHING M U CHI」五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並兼代收保險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向其母鍾素真在餐庭服務時之同事許明珠招攬保險,許明珠遂以其 夫乙○○為被保險人,向喬治亞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甲○○將許明珠 交付之九個月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繳付喬治亞公司後,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職。甲○○於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許明珠繼續交 付應轉交喬治亞公司之保險費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喬治亞公司,致使 該人壽保險契約之效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 二、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乙○○佯稱,以刷卡方式繳交保險費,可以享受 折扣優惠等語,乙○○乃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甲○○,委託其代為辦理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然乙○○於收受信用卡之後,因不想使用而將信用卡交予 甲○○處理。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欄內,偽簽乙○○之英文姓名「CHING MU CHI」而偽造其署押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向「寶華銀樓」等商店冒刷信用卡消 費,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英文姓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後行 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據各該簽帳單給付四筆消費款項共計六萬九 千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時,經向該銀行查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許明珠收取保險費及為乙○○代辦信用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職,向 許明珠收取之保險費,曾交付一萬八千多元半年的保險費給一位「黃先生」。另 乙○○的信用卡,伊係交給「許明義」處理,伊沒有冒用乙○○名義持該信用卡 消費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許明珠招攬保險,許明珠乃以其夫 乙○○為被保險人,參加喬治亞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被告陸續向許明珠收取 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僅代繳九個月之保險費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而將其 餘收取之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未予代繳,致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停止等情,除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外,復有喬治亞公司出具之八 十六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契約效力停止通知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一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許明珠收取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堪信告訴人之 指訴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已代為繳納乙○○之保險費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曾經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其說詞已非可信。況被告先於偵查 中供稱伊將一萬八千多元之保費,交給喬治亞公司之「黃先生」,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將四萬五千元之保險費交給喬治亞公司一位「陳林湧」先生(見偵查卷第 四十二頁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其辯詞先後不一,又未能提出 上開「黃先生」或「陳林湧」之年籍住址或收據等資料供本院查證,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代為辦理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乙○○收到之後,未在 信用卡上簽名即交給被告處理,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乙○○收受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寄送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時,始知被告冒用乙○○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 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陳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單各一紙、簽帳單三張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渠將信用卡交給「許明義」代為處理,不知「許明義」拿去刷卡消 費云云。然查,被告與「許明義」如非熟識,應無可能將乙○○之信用卡交給不 熟之人處理,而其未能提出許明義之基本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詞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曾簽發面額為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本票一紙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以抵付上開刷卡消費之帳款,若該信用卡果係「許明 義」冒用消費,何須被告出面清償?顯係被告眼見冒用信用卡消費之情爆發,無 法掩飾,始開具本票用以清償刷卡消費之簽帳,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 堪認定。 三、被告係喬治亞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有代為收取保險費之職責,此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 ,又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寫乙○○之姓名並加 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論擬,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圖得客戶交付之保險費四萬五千元,其犯罪對 於保險公司、發卡銀行及保險客戶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信用卡及四紙簽帳單上偽造之乙○○ 英文署押「CHING MU CHI」五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業務上侵占罪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尚有未洽,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 堅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消費金額(新台幣)│ ├──┼──────────┼───────┼──────────┤ │一 │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珊珊冷飲店 │ 一萬元 │ ├──┼──────────┼───────┼──────────┤ │二 │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漂亮寶貝 │ 一萬一千一百元 │ ├──┼──────────┼───────┼──────────┤ │三 │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珊珊冷飲店 │ 七千六百五十元 │ ├──┼──────────┼───────┼──────────┤ │四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寶華銀樓 │ 四萬零三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