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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急需現款,經由友人余天晏之介紹,與丁○○(起訴書記載為潘錦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知情之楊淑芬、李振乾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不實之巨祥工程行申報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楊淑芬、李振乾、乙○○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至基隆市○○路一六九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出上開丙○○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冒用乙○○為連帶保證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廠牌、AA-K型一九九八年式、車牌號碼DK-七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使南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丙○○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除丁○○先行支付之頭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屬於南陽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南陽公司於同日在同上址處出售並交付系爭小客車予丙○○使用後,旋將該車交由丁○○,趁南陽公司尚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際,使用楊淑芬、李振乾之身分證,冒用其名義並偽造楊淑芬、李振乾印文簽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於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行使,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楊淑芬、李振乾,以上述明知不實之過戶事項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淑芬、李振乾、乙○○、巨祥工程行,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登記於李振乾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以六十四萬元出賣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啟來,所得款項扣除丁○○先行支付之頭期款及辦理買賣之支出部分,餘由丙○○與丁○○共同分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陽公司。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丁○○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買賣方式向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余天晏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伊出具名義作為人頭購車,余天晏表示日後會按期繳納分期款,不知有使用偽造之證件資料及轉賣之經過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與丁○○先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陽公司購車,再由丁○○墊付頭期款,待南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由丁○○轉賣予不知情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南陽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共犯丁○○(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南陽公司辦理對保之業務員吳有義及余天晏(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陳啟來(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六十頁反面)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訊亦自承乙○○身份證照片之人與當日持乙○○身份證對保之人並非同一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買賣契約書、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基隆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北監基字第八八○一七五七號函附系爭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被告與丁○○於取得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後,僅給付頭期款,隨即予以出賣,並拒付餘款,足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楊淑芬、李振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丁○○與冒用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丙○○就上開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丁○○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丁○○所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丁○○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其與被告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應沒收。至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均已交付南陽公司,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沒 收 法 條│ 備  註  │
├──┼──────────────┼───┼───────┼──────┤
│一  │偽造乙○○印章            │壹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      │條            │            │
├──┼──────────────┼───┼───────┼──────┤
│二  │偽造楊淑芬印章            │壹枚 │同右          │            │
├──┼──────────────┼───┼───────┼──────┤
│三 │偽造李振乾印章            │壹枚 │同右          │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買賣契約書│貳枚 │同右          │            │
│    │內偽造乙○○印文            │      │              │            │
├──┼──────────────┼───┼───────┼──────┤
│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買賣契約書│壹枚 │同右          │            │
│    │內偽造乙○○署押            │      │              │            │
├──┼──────────────┼───┼───────┼──────┤
│六  │車號DK-七二四二號八十七年│貳枚 │同右          │            │
│    │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              │            │
│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      │              │            │
│    │楊淑芬印文            │     │              │            │
├──┼──────────────┼───┼───────┼──────┤
│七  │車號DK-七二四二號八十七年│貳枚 │同右          │            │
│    │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              │            │
│    │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偽│     │              │            │
│    │造李振乾印文                │      │              │            │
├──┼──────────────┼───┼───────┼──────┤
│八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汽(機)│壹枚 │              │            │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造李振乾│      │              │            │
│    │印文                      │     │              │            │
├──┼──────────────┼───┼───────┼──────┤
│九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汽車買賣│壹枚 │同右          │            │
│    │合約書內偽造李振乾署押      │      │              │            │
├──┼──────────────┼───┼───────┼──────┤
│十  │楊淑芬身分證              │壹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共犯丁○○所│
│    │                            │      │第一項第二款  │有供本件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十一│李振乾身分證              │壹張 │同右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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