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侯傑中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 五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胡長青所騎乘車號UGF-一九九號機車,行經基隆市○ ○路、忠四路口時,藉口訪友,要胡長青在該路口等候,隨即前往位於基隆市○ ○路二十六號「環球通訊行」,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NOKIA八二一0型 手機,而於丙○○取出手機供其選購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掠取該手機後快步 逃逸並搭乘胡長青之機車離去。甲○○復基於同前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胡長青所騎乘之機車,在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三十 七之一號之「朝華通訊行」,以相同之方法,趁該店負責人乙○○不及防備之下 ,搶奪一支同型之手機後,迅速搭乘胡長青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甲○○於搶得二 支手機之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二千元(另加國際牌GD九0型手 機一支)之價格,出售予胡長青(胡長青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胡長青購得該二支手機後,分別交給其不知情之弟弟胡長傑及女友林雲怡使 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 胡長傑位於基隆市○○路六十六之二號三樓胡長傑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甲○○ 搶奪所得之手機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渠係在丙○○及乙○○分身他顧未及注意之情況下,迅速竊取手機 後離去,所犯應為竊盜而非搶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搶奪罪則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 己支配範圍下之行為。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六月十 三日晚間八時許,央請不知情之胡長青以機車搭載至「環球通訊行」、「朝華通 訊行」,以購買手機為名,於店員將手機取出供其選購參考時,趁店員不及防備 ,而公然掠取手機跑出店外,並迅速搭乘胡長青所騎乘之機車逃逸。被告於搶得 手機之後,一支以五千元之價格,另一支以二千元並加上一支國際牌手機折價之 價格,出售予胡長青,胡長青買受後再轉送其弟胡長傑及女友林雲怡使用等情, 分別經證人丙○○、乙○○、胡長青、胡長傑、林雲怡於警訊、偵查中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各該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均相符合,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此外復有查獲之手機二支發還被害人乙○○、丙○○具領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查店員將貨品取出置於櫃台,供客人選購 參考,乃招待顧客當然之行為,該貨品仍在店員支配範圍之下。本件被告將店員 取出之手機,趁其不備之際,急遽掠取而逃,當然屬於搶奪行為,被告辯稱渠係 乘店員不知而竊取手機云云,洵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其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之時,甫年滿十 八歲,智慮未週,僅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已表示悔意,且已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其現有正當職業等情,有和解書、證明書及工作證明各一紙附卷足憑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