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6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陳英鳳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一 樓全盛商店,竊取被害人謝月嬌所有而交予其父即告訴人丙○○放置於抽屜內已 蓋章之空白支票二張(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 ;得手後,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及三萬六千元 ,分別用以支付貨款及向簡林美惠購買機車。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 年三月底、四月初之間,持號碼NA00000000、NA0000000、 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發票日均 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三張、十三萬元二張之支票,向告 訴人謊稱係保險客戶所邀交之保險費,以該等支票調借現金繳回公司,可增加業 績,並於該等支票背書,蓋有全盛商行負責人甲○○之印章後交予告訴人,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六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被告再 以相同手法,持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二 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四十二萬元。前後共計詐得一百 零四萬元。嗣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部分核與證 人謝月嬌、簡林美惠、盧鑽成所述相符,並有支票九紙、退票理由單七紙、台俐 企業有限公司來函、送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而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和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前述發票人謝月嬌 之二紙支票,係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其係用以支付該商行應付貨款及購買機車, 並非其所竊取而擅自填寫金額;其更未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為其構成要件。 苟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並無詐術之實行,自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 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 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之證言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否則,其證言即不具有補強作用,無從補強待證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 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關於竊盜及偽造支票部分:該商行係由告訴人所出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向其女即被害人調借FA0000000、FA00 00000號之支票二張,置於該商行並未上鎖之抽屜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 理時所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該商行只有一張桌子,許多抽屜 並未上鎖,告訴人每日前往商行,不過要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情,並據證人即該商 行之店員乙○○證明屬實(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 使用該二張支票,卻將之置於該商行未上鎖之抽屜內,亦即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處 所,顯然違背常情;加之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 被告另涉背信案時認定無訛,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告訴人之提出告訴,係不滿被告要 求分手等語,並非無稽,已然可見。其次,被告係將上述FA0000000號 支票用於支付該商行應付台俐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有該公司說明函、送貨單及 統一發票各一紙(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反面)附卷足憑。設該支票係被 告所竊取而偽造金額,必有所圖,豈有用之於該商行支付貨款之理?何況,上述 FA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用以購買機車,亦據證人簡林美惠結證屬 實(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該支票提示當日,因存款不足支付票款,瑞芳 農會乃通知告訴人補足存款,告訴人或發票人旋即補足存款五萬元,以供該支票 兌領之事實,並有瑞芳地區農會支票存款戶謝月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可 考。若該支票係告訴人所失竊,何以告訴人並未前往掛失止付,反而前往補足存 款,以供兌現?如此,豈非有違常情?若該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補足存 款一節,才有合理之解釋。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授權其使用一節,極有可能為 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當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 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關於詐欺部分 :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八十八年三月底或四月初,被告先持前述五張支票,向告 訴人詐騙六十二萬元,復於同年四月中旬,又持前述二張支票,再向告訴人詐騙 調現四十二萬元;復於同年三月間,竊取前述支票二張,擅自填寫金額而加以使 用云云;偵查中再指稱同年四月初,調借五十萬,不久又借四十萬,五月十一日 ,再匯十四萬元到中國商銀(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云云;其對金額之指訴, 前後不一,已有矛盾;何況,上述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支票二張,其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日,其提示日分別為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十日,可見被告使用該二張支票之日期為同年三月初,係在調借現款 之前,並非告訴人所稱在調借現款之後。準此,告訴人若在三月初失竊該支票二 張,並遭偽造金額,卻經兌現,其中一張兌領時,因存款不足,經該農會通知補 充存款,已如前述,告訴人並不難查知,乃其竟於審理中謂其當時不知,自無可 採。其既知之,竟又陸續收受其餘支票而調借被告以現款,自然不合常情。因此 ,告訴人之指訴違背常情,並不可採。至於證人盧鑽成,亦只能證明告訴人確有 向其借款五十四萬元(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將該借款 交付被告,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何況,如前所述,上述各該支 票係由該商行背書,非由被告背書,而該商行之實際出資人又為告訴人,則蓋用 該商行之印章而為背書,並不能增加任何擔保,對告訴人何益?若被告果向告訴 人以支票調借現金,何以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背書?何況,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 既在調借現金,豈有先行交付支票,再由告訴人慢慢付款之理?準此,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又查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加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 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借款被告之事實,自無探究其是 否詐欺取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