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及移送併 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萬能鉗子壹支、固定鉗子壹支、電動鋸子壹支、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 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八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以上前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子一支,自基隆市○○路三 十七號空屋踰越牆垣至隔鄰基隆市○○路六十三之一號乙○○所經營非住宅、夜 間亦無人居住之「振隆商行」二樓倉庫陽台,持該把萬能鉗子撬開倉庫窗戶後( 未達毀壞之程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倉 庫內之王樣牌無袖涼衫七件(價值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得手後再由原路 線踰越窗戶及牆垣逃往基隆市○○路三十七號空屋內躲藏,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在上開空屋內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無袖 涼衫七件及持以撬開窗戶所用之萬能鉗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又於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子一支、電動鋸子一支、破壞剪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至 基隆市○○街二三之四號頂樓,持固定鉗子毀壞該處頂樓加蓋之儲藏室大門喇叭 鎖後,開門進入儲藏室內,竊取屋主甲○○所有之鐵撬一支及釣魚用線圈,得手 後逃離現場並轉往基隆市○○街二一之四號頂樓欲繼續行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 五分許,在基隆市○○街二一之四號頂樓為返家之屋主發現,經民眾追捕報警處 理,警方並於基隆市○○街二一之四號頂樓扣得丙○○攜帶至上址供行竊所用之 手提袋一個,內有破壞剪一支、電動鋸子一支、固定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踰越牆垣、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振隆商行二 樓倉庫內拿取無袖涼衫七件,並曾至基隆市○○街二三之四號頂樓遭民眾追捕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朋友丁○○央請伊前 往振隆商行拿取丁○○遺忘在該處之衣服,並非竊盜,且伊至基隆市○○街二三 之四號頂樓係為查看基隆河整治工程之進度,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乙○○、甲 ○○分別於警局領回失竊涼衫七件、鐵撬一支及釣魚用線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二份在卷及警方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萬能鉗子一支、在基隆市○○街二一之 四號頂樓查獲之手提袋一個、破壞剪一支、電動鋸子一支、固定鉗子一支及螺絲 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初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基隆市○○街二三之四號頂樓儲藏室內,竊取鐵撬一支及 釣魚用線圈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 ○明確指稱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無袖涼衫七件係振隆商行之物品,並非丁○ ○所有遺忘在該處者,且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時間我不記得,我有一 次向丙○○說叫他去工地的二樓(愛二路上),我打電話叫他幫我拿(衣服)。 」、「(你有無叫丙○○去仁三路六三之一號振隆商行拿衣服?)我是叫他去徐 萬倉賣衣服的隔壁拿,不是振隆商行。」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證人丁○○叫伊 去拿遺忘在振隆商行之衣服云云,誠屬無稽,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攜帶萬能鉗子,踰越牆垣及窗戶等安全設備,進入振隆商行二樓倉庫 竊取無袖涼衫七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另攜帶固定鉗子一支、破壞剪一 支、電動鋸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毀壞基隆市○○街二三之四號頂樓儲藏室之 大門喇叭鎖,進入屋內竊取鐵撬一支及釣魚用線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論。檢察官移送併辦加重竊盜罪部分核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罪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進入振隆商行竊盜之犯行,另觸犯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明確陳稱:「(振隆商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遭竊時,店內有無人員看守?有無人員居住店內過夜?) 當時我在店內看店,失竊地點是在樓上(二樓)放衣服的倉庫,沒有住人。」等 語(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顯見振隆商行並非住宅,亦非夜間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另公訴人未論 及被告以踰越牆垣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振隆商行竊盜,亦有未洽,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鉗子一支、固定鉗子一支 、電動鋸子一支、破壞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手提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破壞基隆市○ ○區○○街二一之四號頂樓加蓋房屋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之際,當場為被害人戊 ○○發現,被告逃跑,被害人戊○○及證人己○○尾隨追捕被告,被告竟在街道 上與戊○○、己○○扭打,涉有準強盜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其構成要件核與本件加 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